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5刑初12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2015年8月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凉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凉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红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吴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药酒零售批发铺”(后改名为“某某养生堂”)网店,从浙江绍兴“某某堂药店”买上“浸酒料”,冒用“鸿茅”注册商标,以每包3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鸿茅药酒泡酒料”,至2015年8月初共销售价值135298.55元泡酒料。
经传唤被告人吴某某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廖某、陈某甲、梁某某、沈某某等256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未经“鸿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35298.5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监所表现良好、家庭经济困难、面临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责任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余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付璟平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常月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