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223号原告:莱州市全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青州弥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州市全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弥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青州弥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0000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作为上述申请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青州弥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