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1398号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港德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浩铭五金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21街1门*号。
经营者陈学武。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浩铭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青山区浩铭五金店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飞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