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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波与莫路生、刘展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251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刑初1251号
案件名称余波与莫路生、刘展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初12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某,莫某,刘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汤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出生地湖南省绥宁县,住绥宁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地湖南省湘阴县,住湘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英、王莹(实习),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汤鹏、被告人莫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晓英、王莹(实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L,OREA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朝阳联新北四巷11号西侧三楼,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美发产品。

同年12月2日19时放,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某、莫某、刘某甲,并查获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探索水润烫发膏480包,探索水润定型液480包,毛发补养修复精疗90支,液体灌装机2台,搅拌机1台、高压滤水器1台、打码机1台,包装袋1500个及原料2桶。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发产品共价值1819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由于不懂法误入歧途,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L,OREA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朝阳联新北四巷11号西侧三楼,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美发产品。

同年12月2日19时放,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某、莫某、刘某甲,并查获假冒“L,OREAL”注册商标的探索水润烫发膏480包,探索水润定型液480包,毛发补养修复精疗90支,液体灌装机2台,搅拌机1台、高压滤水器1台、打码机1台,包装袋1500个及原料2桶。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发产品共价值18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材料、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代理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证明,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5)2363号关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莫某的身份材料,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莫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中虽为从犯,但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莫某、刘某甲,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美发产品共计1050支、包装袋1500个及原料2桶,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液体灌装机2台、搅拌机1台、高压滤水器1台、打码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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