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终2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歌乐山村黄花园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堕井村15社。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键,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远航建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期间,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过权衡,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重庆蓬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