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60号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哲斐。
委托代理人薛琦,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忠。
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麻鑫。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以下简称臻跃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被告天虹公司认为,本案另一被告臻跃厂系由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王臻于2012年11月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至2014年10月该企业的投资人才进行了变更,而臻跃厂向天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4月,此时原告与臻跃厂仍系关联企业;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发票可知,臻跃厂向原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与天虹公司向臻跃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一致,不符合商事交易惯例,且原告于起诉时即已获得天虹公司与臻跃厂间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资料,因此,可以认定臻跃厂向天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原告的授意,原告与臻跃厂间的买卖行为也是关联企业间的内部行为,原告将臻跃厂列为本案被告是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以规避法律对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天虹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故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其为了取证而委托臻跃厂向天虹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臻跃厂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及向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系基于原告的授意,并未有未经原告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臻跃厂与原告间有实质争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标的非为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未有证据表明臻跃厂与天虹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故天虹公司的所在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即销售行为的实施地,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天虹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
基于上述认定,由于臻跃厂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天虹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天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与原告有实质争议的被告天虹公司住所地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臻跃电气厂的起诉;
二、被告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凌 崧审判员 易 嘉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