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018号原告:鹿丙领,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欣,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岗德路6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传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6月4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8月26日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1.1名称为“遮光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6458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06458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被告当庭答辩如下:一、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受原告诱导购买的行为才经过合法渠道购买到的;
二、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其销售的产品并不属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属保护的类别,不构成侵权;
四、原告提出的索赔金额明显过高。
被告提交了闲鱼app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诱导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的聊天主体身份不明,且聊天记录中显示为被告向另一方展示了产品型号及图片,故被告关于原告诱导取证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遮光罩专利申请日:2016年5月18日专利号:ZL2016301****1.1专利授权日:2016年11月2日权利人:鹿丙领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原告当庭确认其没有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8)粤广广州第10534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5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岗德路“锋程车改连锁深圳店”购买了宝马配件一件,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名片显示“锋程车改吴传金深圳市龙岗区碧新路2041号”,并显示有东莞店、深圳店。
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深圳店地址与名片上的地址一致,货物名称为“宝马X510色氛围灯”,金额为人民币2800元,并加盖了“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被告当庭确认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单据公证封存完好,独立外包装贴有标签一张,显示宝马标识及宝马氛围灯主机控制10色。
当庭拆封,相关票据内容与前述一致。
公证封存的独立外包装内含被控侵权产品10个氛围灯罩及其他配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和任何商家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10条氛围灯罩外观一致,同意由法庭任选一条进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2,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共六幅视图。
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提交了经上网核实验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社保缴纳记录证实以下内容:1、2018年6月30日,微信号a****8向微信号S****o(微信名为A****站)订购X510色氛围灯。
2018年7月5日,a****8确定去深圳店取货。
S****o在微信中称其在东莞虎门、深圳龙岗、广州番禺都有店。
被告确认,微信号S****o的实际主体为王雄,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原告否认与微信号a****8的关联性。
2、微信号Fccg2014与的聊天记录。
2018年6月30日,微信号F****4向微信号B****8订购了“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一套,要求其送货到深圳,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950元的货款。
微信中展示的《采购订单》抬头为“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方为“深圳锋程车改”,货物为“15款宝马X510色氛围灯”,金额为人民币950元。
微信聊天中显示的收货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岗德路123号,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展示了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0483595****3。
被告当庭确认,微信号F****4的实际主体为刘娜,东莞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3、自然人周嘉演出具的产品购销情况说明,其确认刘娜通过F****4的微信号于2018年6月30日向其购买了“15款宝马X5的10色氛围灯”一套。
4、经原、被告当庭上网查询,2018年7月18日前,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岗德路123号。
本院意见: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的名称于2016年9月28日由深圳市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原告在起诉状称被告在广州、东莞、深圳三地经营。
3、原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21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658元。
共计人民币23658元。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存有侵权产品库存,故其关于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原告公证购买日之前,被告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第三人处合法购得侵权产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并送货到被告变更前的住所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侵害原告鹿丙领ZL2016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丙领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3658元。
三、驳回原告鹿丙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6.87元,由被告深圳市鑫锋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