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7161号原告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吴继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田英才。
委托代理人张瑞,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明。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辰玲百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XXX弄XXX号XXX层。
经营者赵丽玲,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本院受理原告迪洛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爱儿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辰玲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不是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案应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嘉怡路XXX弄XXX号,属于上海市嘉定区辖区内。
同时,本案的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辰玲百货店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嘉定区。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嘉定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亨亚(大连)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