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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4-3号
案件名称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224-3号 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9137-1。

法定代表人:李荣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云,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热电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353805-8。

法定代表人:徐祖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鋆,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920688-3。

法定代表人:杨映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协联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被告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以第2602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一种柠檬酸或柠檬酸钠的制备方法”宣告全无效。

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原告不服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无效,虽然原告随后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在本案中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故原告以专利权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丰原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思 审 判 员  朱治能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兆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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