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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国进、项修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3刑初153号
案件名称潘国进、项修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国进,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定球,是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修清,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庆宁,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明杰,曾用名葛磊磊,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亮,是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国进及其辩护人白定球、被告人项修清及其辩护人崔庆宁、被告人葛明杰及其辩护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潘国进在位于本区石楼镇碧桂园瑞莲街8号1701房内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LV”(路某)牌手袋及钱包,并雇佣被告人项修清、葛明杰帮其看管、整理和配送货物,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800元;

同年7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缴获了假冒的“LV”路某登)牌皮包及手袋共7335个(价值人民币278,730元)及涉嫌假冒的”CHANEL”(香奈儿)牌手袋共93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和葛明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国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

被告人项修清、葛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国进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罪名和数量没有异议: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是初犯;

4、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5、家庭比较困难;

6、愿意赔偿假冒公司的损失。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项修清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及罪名不持意义: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行为属于自首;

4、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身体不好。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葛明杰承认控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1)对罪名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潘国进在位于本区石楼镇碧桂园瑞莲街8号1701房内通过微信销售假冒的“LV”(路某)牌手袋及钱包,并雇佣被告人项修清、葛明杰帮其看管、整理和配送货物,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800元;

同年7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缴获了假冒的“LV”(路某)牌皮包及手袋共7335个(价值人民币278,730元)及涉嫌假冒的”CHANEL”(香奈儿)牌手袋共930个,当场抓获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和葛明杰。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国进家属自愿向本院交纳了20000元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说明,证人杨某1、张某1、郭某1、金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送货单,转帐信息记录,笔记本内容复印件,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潘国进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

经查,本案中缴获被告人的假冒商品数额巨大,量刑档次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鉴于被告人有未遂及如实供述等悔罪情节本院作出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项修清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是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与犯罪有关的赃物,其如实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未遂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国进、项修清、葛明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国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项修清、葛明杰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人雇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外,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潘国进家属亦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国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

缴纳的罚金在被告人预交款项中扣缴,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二、被告人项修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缴获的皮包、手袋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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