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秋凤,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惠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秋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秋凤及其辩护人张冠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徐秋凤受雇于同案人唐雄英(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程文标(另案起诉),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某号某栋某号为仓库、石井街凰岗大道某鞋城某档为档口,存储并销售假冒“TORYBURCH”、“YSL”、“BALENCIAGA”、“CHRISTIANLOUBOUTIN”、“MCM”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分别抓获徐、程二人,并在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538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共价值648745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秋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秋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秋凤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为从犯,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徐秋凤受雇于同案人唐雄英(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程文标(另案起诉),以本市白云区石井街石潭西路某号某栋某号为仓库、石井街凰岗大道某鞋城某档为档口,存储并销售假冒“TORYBURCH”、“YSL”、“BALENCIAGA”、“CHRISTIANLOUBOUTIN”、“MCM”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分别抓获徐、程二人,并在仓库内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鞋子1538双。
经鉴定,上述鞋子共价值6487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秋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人程文标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销售单据,销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品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真假鉴定,价格鉴定,商铺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5]1882号关于涉案等品牌鞋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秋凤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秋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秋凤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秋凤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以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秋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