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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604刑初237号
案件名称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黛尔吉奥北美洲有限公司;芬兰伏特加酒世界范围公司;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北美洲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06851诺沃克美因大街801号,法定代表人珍妮特.E.菲佛,公司助理秘书。

被害单位芬兰伏特加酒世界范围公司,住所地芬兰赫尔辛基博卡兰卡图24号德勤大厦,法定代表人大卫·S.古德,系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述两单位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徐某。

诉讼代表人王建明,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徐某,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光辉,浙江三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金光辉、被害人单位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黛尔吉奥北美洲有限公司、芬兰伏特加酒世界范围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接受他人委托,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1738号公司厂房内,非法制造印有“SMIRNOFF”商标的酒瓶盖和“FINLANDIA”商标的酒瓶盖。

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在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内查获印有“SMIRNOFF”商标的瓶盖141036个、印有“FINLANDIA”商标的瓶盖45920个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的网板5块、模板1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因文化教育程度较低,法律意识单薄,缺乏注册商标的观念,从而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金额也较小、非法制造的商标最终也没有投放到市场,其危害程度较小;

2、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向公安机关提供另案罪犯的抓获线索,虽未被公诉机关认定为立功,但其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无前科。

其经营的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地也小有规模,帮助大量社会人员解决就业问题。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黛尔吉奥北美洲有限公司及芬兰伏特加酒世界范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

第一、检察院起诉的犯罪事实遗漏了被俄罗斯海关查扣的100800个“FINLANDIA”瓶盖,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制造的该部分商标标识已经销售出去,故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遗漏,导致其罪名也存在遗漏,本案应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起诉书中指控的用于印制商标的网板5块、模板1块,其中有一个网板或模块上面印证有“Ballantines”,并非用于生产起诉书认定的两个商标;

第三、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两种以上商标标识五万件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应该在三至七年,且涉案产品是世界顶级品牌,本案所有的侵权产品都被直接用于假酒的生产和加工,至少有30万瓶可能危害身体健康的假酒,而且涉案成品的销售价格及获利远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陈述的那样,如上虞公安局从宁波海关调取的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示,上面的金额多达14余万美元,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未提交任何证明其获利的直接证据,辩护人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利较小并不是事实;

第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恶劣,对被害单位代理人态度恶劣,其主观故意明显,建议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黛尔吉奥北美洲有限公司、芬兰伏特加酒世界范围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接受他人委托,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西路1738号公司厂房内,非法制造印有“SMIRNOFF”商标的酒瓶盖和“FINLANDIA”商标的酒瓶盖。

2015年6月5日,公安机关联合工商部门在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内查获印有“SMIRNOFF”商标的瓶盖141036个、印有“FINLANDIA”商标的瓶盖45920个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的网板4块、模板1块。

另查明,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00美元。

还查明,被告人徐某在侦查机关抓获另案罪犯时提供了相关线索。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供述,证人王建明证言,投诉信、未授权声明、打假函及授权证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装箱单及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鉴定物品清单及产品鉴定证明书,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另案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等,用于证明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另案被告人的过程起到一定的作用,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该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可作量刑参考。

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证明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罪犯时提供了相关线索,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予以参考。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提供照片(代理人称该照片拍摄于被告单位,系印有“Ballantines”商标的酒瓶盖),用于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模板中有一块系“Ballantines”的网板,不属于起诉书指控的两个商标的网板。

公诉机关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写明提取人及提取途径,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称该公司确实存在照片中印有“Ballantines”商标的酒瓶盖,但这些酒瓶盖只是在其他展会上拿来的样品,公司并没有实际生产过该部分产品。

对该部分证据,虽然被害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来源,但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认可其单位确实存在该部分酒瓶盖,且根据公安机关查扣的网板中也存在“Ballantines”字样的网板一块,该块网板与起诉书中指控的两个商标缺乏关联性,应予扣除。

虽然被害单位提出起诉书遗漏了相关事实并在庭审中提供了据以证明上述遗漏事实的证据,而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对为何不指控被害单位所称的遗漏事实的原因已经进行了说明,故该部分事实及证据并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指控事实所指向的证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在本案中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并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在抓获另案罪犯时提供了相关线索,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虞泰和铝塑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三、印有“SMIRNOFF”商标的瓶盖141036个、印有“FINLANDIA”商标的瓶盖45920个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的网板4块、模板1块(上述物品均已扣押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雪燕人民陪审员  李越虎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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