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丁思泉,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骜坤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路7-2。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被告无锡北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莺,总经理。
被告泉州民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万利1#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钱伊莎,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思泉与被告无锡骜坤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民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思泉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明、郑芳璐,泉州民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伊莎,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思泉起诉称,丁思泉于2011年4月7日取得第8183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爬山鞋、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并于2014年就该注册商标向国家海关总署申请了知识产权备案。
2015年5月,无锡骜坤公司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男式骑行背带裤到德国,其中351件背带裤上标有GONSO字样标识,厦门海关于2015年6月17日向丁思泉作出《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丁思泉向厦门海关确认并申请扣留上述涉嫌侵权货物,并提交了人民币(币种下同)16000元的担保金。
无锡骜坤公司长期生产、销售出口标识有GONSO字样标识的服装。
无锡骜坤公司在出口的背带裤等服装上使用GONSO字样标识,系未经商标权利人丁思泉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丁思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丁思泉第8183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无锡骜坤公司主张涉嫌侵权货物系无锡北纺公司委托泉州民嶅公司加工、泉州民嶅公司委托无锡骜坤公司办理出口手续,故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请求判令:1、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
2、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共同赔偿丁思泉损失150000元;
3、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经境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加工出口,且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出口到德国销售,不在中国境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贴商标并未发挥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起源于1926年德国魏玛共和国时期的“GONSO”是运动服装领域内的国际知名品牌,由德国梅尔运动股份有限公司(MaierSportsGmbH&Co.KG)(以下简称梅尔公司)持有。
为了保护“GONSO”商标,除德国本土外,梅尔公司早在20世纪八十年代就已陆续在包括德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成功申请注册商标保护;
20世纪九十年代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完成国际局商标注册;
欧盟成立后,亦成功申请欧盟全体成员国给予统一保护。
二、2013年4月,当梅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保护时,发现“GONSO”商标已于2010年4月被丁思泉抢先注册,其申请号为8183784,商品分类25,商品列表为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爬山鞋、帽、袜、领带、手套。
对此,梅尔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丁思泉的“”商标,商标局予以受理,最后驳回申请,是因为丁思泉与梅尔公司是同行业,丁思泉能够轻易举证其连续三年使用“”商标。
三、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系关联家族企业,两公司是与梅尔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中国境内外贸服装生产企业,梅尔公司和无锡北纺公司签订了《OEM加工协议》、《商标授权使用书》等法律文件。
通过长期合作,梅尔公司与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建立了非常稳定的长期合作与互信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泉州民嶅公司依据梅尔公司直接提供的服装加工生产参数及无锡北纺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组织生产加工,再由泉州民嶅公司委托无锡骜坤公司作为代理商办理出口,运往德国交给梅尔公司。
四、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及腰背贴显示GONSO,吊牌及水洗标上有GONSO及图标识,吊牌上有梅尔公司的名称、网址,水洗标上有梅尔公司的地址,并有德国款式(“StyleinGermany”)、材料成分等文字。
丁思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818378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丁思泉对第25类的“”商标享有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服;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爬山鞋;
鞋;
帽;
袜;
领带;
手套(服装)”,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厦门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厦门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厦门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5日,厦门海关查获无锡骜坤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的351件标有“Gonso”标识的男式骑行背带裤,厦门海关在丁思泉提交了担保金16000元及扣留申请后扣留了该批货物,2015年8月作出不能认定是否侵权的通知,并说明若在2015年9月3日前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有关财产保全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定通知,将予以放行扣留的货物。
3、侵权产品照片,证明无锡骜坤公司在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男式骑行背带裤产品及吊牌上使用了侵犯丁思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Gonso”标识。
4、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968号《关于第8183784号“GONS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证明商标局驳回关于第8183784号“GONSO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决定不予撤销,丁思泉有实际使用第8183784号第25类“GONSON”注册商标。
5、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丁思泉因涉案维权活动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手机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证明丁思泉因请求海关扣留侵权的涉案货物向厦门海关提交担保金16000元。
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质证认为,对丁思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表明丁思泉对涉案商标的权利仅限于中国境内,丁思泉与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是同行业,丁思泉的涉案商标系抢注的。
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梅尔公司在德国境内、欧盟境内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申请并持有“GONSO”注册商标的权利证书(经德国外交部和中国驻慕尼黑领馆的双认证),证明梅尔公司在德国等多地合法持有“GONSO”注册商标。
2、商标局受理梅尔公司撤销丁思泉“GONSO”商标申请的通知书,证明梅尔公司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自我权利救济,希望取得中国境内被抢注的“GONSO”商标。
3、梅尔公司与无锡北纺公司签订的《OEM加工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经德国外交部和中国驻慕尼黑领馆的双认证);
4、无锡北纺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的《发外加工合同》、梅尔公司提供的生产技术参数;
5、无锡骜坤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
证据3至证据5证明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生产加工并出口“”品牌的服装系合法授权行为。
6、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预录入单,证明涉诉货物仅用于出口至德国。
7、无锡北纺公司制发的《提请厦门海关对我司货物给予通关放行的申请书》、EMS寄送单;
8、厦门海关致无锡骜坤公司的《解除扣留通知书》。
证据7、8证明无锡北纺公司采取合法途径进行自我权利救济;
厦门海关经审查后未认定涉诉货物侵犯知识产权。
9、涉诉货物上的吊牌及有关信息,证明涉诉货物仅用于出口至德国。
10、丁思泉在中国境内抢注多个欧美运动品牌的查询记录,证明丁思泉持有多项欧美知名运动品牌的注册商标并存在争议,系恶意抢注行为。
11、无锡市国际科技开发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翻译机构将商标使用授权书中的“WuxiNordtexFashionCo.Ltd”音译为“无锡诺得特克斯(Nordtex)时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指被告无锡北纺公司。
丁思泉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商标持有人是德国的梅尔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局已裁定丁思泉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3至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明对象不认可。
证据3中的《OEM加工协议》约定2012年10月27日生效,但未约定《OEM加工协议》的有效期延续至2015年。
证据4中的《发外加工合同》,无锡北纺公司是需方,泉州民嶅公司是供方,未约定泉州民嶅公司有权代为办理货物出口,泉州民嶅公司主张其委托无锡骜坤公司出口涉案货物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
《发外加工合同》、《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系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以上合同关系无法确认。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的主张。
证据1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未提交无锡市国际科技开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其是否具有翻译资质无法确认,“WuxiNordtexFashionCo.Ltd”的中文翻译是否是被告无锡北纺公司无法确认,也无相应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丁思泉的申请,依法向厦门海关调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报关单、发票、包装清单、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同时调取了梅尔公司GONSO注册商标的有关材料,及梅尔公司与无锡北纺公司签订的《OEM加工协议》、无锡北纺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的《发外加工合同》、无锡骜坤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的《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
丁思泉质证认为,报关单、发票、包装清单、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OEM加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外加工合同》、《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份合同不能证明无锡骜坤公司是接受境外权利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进行生产加工出口的。
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质证认为,报关单、发票、包装清单、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发票的“唛头”一栏写明“MaierSportsGmbH&Co.KG”,说明收货人是梅尔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流向境外。
《OEM加工协议》、《发外加工合同》、《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组成的证据链能证明无锡骜坤公司接受权利人的委托办理出口业务。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丁思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837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爬山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有效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梅尔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丁思泉第8183784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5月29日以丁思泉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梅尔公司的申请。
第1114853号“”商标于1987年3月17日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登记注册,现商标所有人系梅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头巾,有效期至2027年3月31日。
梅尔公司于1996年4月1日向欧盟申请注册“”商标,于1998年8月21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4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袋、背包、帆布背包、自行车收纳袋;
第25类服装、鞋、帽、腰带、手套、皮手套;
第28类滑雪及骑行专业运动手套、骑行者收纳袋、运动袋。
梅尔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于1984年3月26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第4848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尤其是运动休闲服,有效期至2024年3月26日;于1995年3月2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第6339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至2025年3月2日。
2012年10月27日,梅尔公司与无锡北纺公司签订《OEM加工协议》,约定无锡北纺公司为梅尔公司生产服装、鞋、帽、腰带、手套、皮手套;
梅尔公司保证其对基于本协议而许可无锡北纺公司的任何内容享有合法的完整的权利;
梅尔公司向无锡北纺公司授予非专有许可,以使用梅尔公司的规格加工和包装仅向梅尔公司(或梅尔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通知无锡北纺公司的其他人)供应的产品,梅尔公司应选定产品的模型和设计,并向无锡北纺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和特殊功能要求,无锡北纺公司不得对产品做任何修改,应严格按照梅尔公司的产品规格、包装规格、订单独立开发、加工、包装产品,应以所有合理的谨慎和技能加工产品,并应确保其依据本协议供应给梅尔公司的所有产品具有令人满意的质量、适用于产品的用途并在所有方面符合梅尔公司的规格,应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加工的产品数量、收到和存储的包装材料的数量、使用的包装材料的数额、已交货或发运的产品数量,并允许梅尔公司在任何合理的时间检查这些记录,且应在梅尔公司书面要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梅尔公司提交上述记录;
经合理的事先书面通知,无锡北纺公司应允许梅尔公司代表在正常工作时间的任何时候或在与无锡北纺公司事先约定的其他时间进入其场所,检查设备、产品、包装材料和产品加工的所有方面,以确保无锡北纺公司遵守产品规格和包装规格;
包装材料和完工产品在满足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始终属于梅尔公司的财产;
梅尔公司授权无锡北纺公司非专有的、不可分的可于梅尔公司指定的包装材料或产品上使用和供应梅尔公司商标的权利,但该权利不得自愿或通过法律强制转让或被设置抵押,梅尔公司商标只能按梅尔公司事先书面批准的形式使用,无锡北纺公司应始终严格遵守梅尔公司或其代表随时就梅尔公司商标在产品和包装材料上的外观和使用方式作出的关于质量、生产和包装的指示、指令和规格要求;
本协议应予2012年10月27日生效,且在任何时间发出通知的有效期届满前,须继续生效。
同日,梅尔公司确认无锡北纺公司获得授权,得以生产及交付包括“”在内的多个品牌。
2015年3月15日,无锡北纺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发外加工合同》,约定泉州民嶅公司按照双方封存的样品及无锡北纺公司提供的样板等技术资料、技术要求生产350条男式骑行背带裤,无锡北纺公司支付货款14805元。
2015年4月5日,无锡骜坤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签订《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约定无锡骜坤公司为泉州民嶅公司生产的GONSO品牌男士骑行背带裤代办出口,泉州民嶅公司按时按质按量交货,无锡骜坤公司按时缮制出口单据、商检及报关。
2015年5月15日,无锡骜坤公司委托厦门捷辰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351件男式骑行背带裤到德国,报关材料包括无锡骜坤公司就该批货物出具的客户为梅尔公司的发票及包装清单。
2015年5月25日,无锡北纺公司向厦门海关提交《提请厦门海关对我司货物给予通关放行的申请书》,提出该批服装系德国的梅尔公司授权无锡北纺公司生产加工,无锡北纺公司转委托泉州民嶅公司生产加工,无锡骜坤公司办理出口,该批服装使用的GONSO商标经境外商标权人梅尔公司的合法授权,且产品全部出口到德国销售,申请厦门海关对上述货物给予通关放行。
厦门海关根据丁思泉的申请,于2015年6月25日扣留上述货物。
2015年8月4日,厦门海关向丁思泉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认定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载明厦门海关经调查,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丁思泉在海关总署备案的Gonso商标专用权。
2015年9月8日,厦门海关向无锡骜坤公司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解除扣留通知书》,决定解除扣留的上述货物。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有“”、“®”字样。
本院认为,丁思泉经核准,依法取得第81837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骑自行车服装、防水服、鞋、爬山鞋、帽、袜、领带、手套(服装),该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GONSO”标识系德国的梅尔公司在德国、欧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运动休闲服、鞋、帽、腰带、手套、皮手套等,商标至今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亦应予保护。
根据梅尔公司与无锡北纺公司的《OEM加工协议》及梅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无锡北纺公司按照梅尔公司的产品规格、包装规格、订单独立开发、加工、包装包括“”在内的多个品牌的服装、鞋、帽、腰带、手套、皮手套等产品,按照梅尔公司的指示在产品、包装材料上使用和供应梅尔公司商标。
无锡北纺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发外加工合同》约定泉州民嶅公司为无锡北纺公司生产350条男式骑行背带裤,无锡北纺公司支付货款。
无锡骜坤公司与泉州民嶅公司2015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办理货物出口协议》约定无锡骜坤公司为泉州民嶅公司生产的GONSO品牌男士骑行背带裤代办出口。
无锡骜坤公司2015年5月15日向厦门海关申报出口的报关单、发票、包装清单载明申报出口货物为351件男式骑行背带裤,运抵国为德国,客户为梅尔公司,上述货物吊牌上标有“”、“®”字样。
无锡北纺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向厦门海关提交的《提请厦门海关对我司货物给予通关放行的申请书》中提出上述351件男式骑行背带裤系德国的梅尔公司授权无锡北纺公司生产加工,无锡北纺公司转委托泉州民嶅公司生产加工,无锡骜坤公司办理出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梅尔公司委托无锡北纺公司加工生产、无锡北纺公司委托泉州民嶅公司生产、泉州民嶅公司委托无锡骜坤公司申报出口至德国的。
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出口获得境外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且被诉侵权产品未在国内销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字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使用行为,丁思泉主张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丁思泉请求无锡骜坤公司、无锡北纺公司、泉州民嶅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思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丁思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