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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渝民终31号
案件名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与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大厦三楼3F-31号。

经营者: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兴乔,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皇码耗材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皇码耗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科技公司一审诉称: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科技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科技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是小米科技公司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小米科技公司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着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

“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小米科技公司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皇码耗材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皇码耗材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皇码耗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皇码耗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判令皇码耗材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皇码耗材经营部辩称:自己未销售小米科技公司指控的涉案侵权移动电源产品,皇码耗材经营部经营地址不在小米科技公司购买涉案移动电源产品处,销售涉案移动电源产品系他人的销售行为,与皇码耗材经营部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小米科技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有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3年7月30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公司。

小米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其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充电器等商品中使用“”和“小米”商标。

皇码耗材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办公耗材、计算机配件,注册经营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大厦三层3F-31号。

2015年1月9日,小米科技公司代理人陈辉与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公证员都修霖及其工作人员游俊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石桥铺总店”一楼一家名为“大智”的商铺(商铺编号:1F-15),购得移动电源一个,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7630865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其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发票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该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15)渝中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公证实物移动电源产品正面印有“”标识,上部印有“生产商: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包装内置《使用说明》第一页印有“小米移动电源”字样,该产品上的“”和“小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和“小米”完全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科技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和“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小米科技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石桥铺总店”1F-15“大智商铺”购买涉案移动电源时,经营者当场出具号码为07630865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联),该发票加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编号500903L28900724)”,足以使消费者相信涉案移动电源产品来源于皇码耗材经营部,可以证明皇码耗材经营部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移动电源产品行为。

至于皇码耗材经营部抗辩称,根据其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8号高创锦业大厦三层3F-31号,且号码为07630865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存根联、记账联)所记载的销售货品、销售时间、销售金额都与小米科技公司所举示的发票内容不一致,可以证明皇码耗材经营部没有销售涉案移动电源产品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皇码耗材经营部所举示的证据仍不足以对抗小米科技公司购买现场所取得发票的证明力,因此,皇码耗材经营部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皇码耗材经营部未经权利人小米科技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涉案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和“小米”标识,侵犯了小米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米科技公司有权要求皇码耗材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基于小米科技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皇码耗材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以及小米科技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皇码耗材经营部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皇码耗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和“小米”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产品;

二、皇码耗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皇码耗材经营部负担。

皇码耗材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小米科技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1、涉案小米移动电源系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泰兴石桥铺总店”1F-15“大智商铺”购买,并非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

2、公证购买的小米移动电源销售价为125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小米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答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皇码耗材经营部申请,本院向重庆泰兴通信电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展位租赁协议》一份,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网站上打印重庆网动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皇码耗材经营部质证后认为,认可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侵权移动电源并非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

小米科技公司质证后认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系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

本院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重庆网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8号17-10号,目前处于存续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孔砖,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养护用品、计算机消耗材料、数码相机、电器机械……等。

2014年1月23日,重庆网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孔砖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泰兴科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泰兴通信电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泰兴电脑城石桥铺总店一楼大厅十五号展位用于展示乙方的小数码产品,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元月31日,该协议上甲方签名处有重庆泰兴科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泰兴通信电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章,乙方签名处记载“(重庆网动商贸有限公司)邓孔砖”。

还查明:小米科技公司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公证取得的发票第二联为手写,发票代码为150001420531,发票号码为07630865,记载付款单位:陈辉,项目内容:办公用品,开票人:王。

皇码耗材经营部提供的发票第一联和第三联也为手写,发票代码、发票号码与公证取得的发票相同,内容却不同,记载付款单位:三峡影视,项目内容:制作DVD。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小米科技公司公证购买的移动电源是否系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从而判断皇码耗材经营部是否侵权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

小米科技公司认为,公证取得的发票上加盖有皇码耗材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可以证明该商品系皇码耗材经营部所销售。

皇码耗材经营部认为,小米科技公司购买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的展位并非皇码耗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公证取得发票与相同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发票第一联、第三联内容不同,能够证明皇码耗材经营部未销售涉案侵权移动电源。

本院认为,虽然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上加盖有皇码耗材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但一方面,皇码耗材经营部通过举证证明其经营场所与公证人员购买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的展位地址不一致,且其保存的发票第一联及第三联与公证取得的发票第二联内容不一致;

另一方面,本院调取的证据也证明小米科技公司在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时,销售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的展位为重庆网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孔砖所租赁,并用于展示小数码产品。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合本案证据,小米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系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的初步证据,但根据皇码耗材经营部提供的反驳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小米科技公司所举示之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小米科技公司作为对本案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皇码耗材经营部关于其未销售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皇码耗材经营部不应对小米科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第1页最后自然段第二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畅和通讯器材经营部”为笔误,应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皇码办公耗材经营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因二审新证据的出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移动电源系皇码耗材经营部销售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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