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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328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马炎德。

委托代理人:方忠坤,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润肤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33269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诉讼中,完美公司认为该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属于知名产品,具有独有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

为证明该产品的知名度和独有包装装潢,完美公司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完美芦荟胶”部分销售发票、“完美芦荟胶”专项审计报告、报刊及杂志,拟证明“完美芦荟胶”自1998年开始生产和销售,并于1999年开始启用现包装、装潢,该产品销量大、销售区域广,持续畅销至今已将17年,其销量至2014年已达到4700万以上,销售金额超过11亿,投放广告费用较高;

二、完美公司分支机构及专卖店情况证明材料、部分公益慈善事业证明材料、部分社会活动及所获荣誉、奖励证明材料,拟证明完美公司刻苦守法经营多年,不断发展壮大,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热心公益,享有很高的声誉,属于我国知名企业,获得国家领导及社会广泛关注;

三、专利登记簿副本(芦荟胶发明专利ZL200910038355.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包装软管专利号:ZL200930067036.1)、部分“完美芦荟胶”及相关技术、项目所获荣誉或奖励,拟证明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采用了发明专利技术,其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该产品及相关技术、项目获得众多奖项,享有很高知名度、美誉度;

四、完美公司部分广告投放证明材料,拟证明完美公司持续投入资料宣传推广“完美芦荟胶”,不断塑造、加深公司及产品在社会的良好形象;

五、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维权报道,拟证明“完美芦荟胶”享有很高知名度,引致众多侵权者仿冒,完美公司依法在全国各地采取了一系列维权活动,以维护“完美芦荟胶”产品声誉,并得到社会广泛关注;

六、百度百科对于“完美芦荟胶”的词条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向完美公司生产的商品,拟证明“完美芦荟胶”作为商品名称已经深入民心而且在国内最大的搜索上也做了明确解释。

鉴于上述证据大多均有原件予以证实或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完美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分局调取了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复制(提取)单》及涉案商标侵权其它相关档案材料。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4年1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梦妆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根据现场笔录、现场实物照片等相关资料认定:现场扣押的带有“”标识的1536瓶完美芦荟胶沐浴盐(350g/瓶)、2208瓶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350g/瓶)、480盒完美芦荟胶清爽补水芦荟面膜贴、5765瓶完美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20g/瓶)、1920瓶完美芦荟胶祛斑美白洁面乳(120g/瓶)、1632瓶完美芦荟胶抗皱新肤嫩滑/淡斑美白安睡面膜(200g/瓶)、5616瓶完美芦荟胶祛痘修复精华液(200ml/瓶)及200个完美芦荟胶清爽嫩滑补水霜包装盒均为商标侵权产品。

当事人从事上述活动涉及违法经营额29398.50元。

2014年12月3日,该局作出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沐浴盐(350g/瓶)共1536瓶、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350g/瓶)共2208瓶、完美芦荟胶清爽补水芦荟面膜贴共480盒、完美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20g/瓶)共5765瓶、完美芦荟胶祛斑美白洁面乳(120g/瓶)共1920瓶、完美芦荟胶抗皱新肤嫩滑/淡斑美白安睡面膜(200g/瓶)共1632瓶、完美芦荟胶祛痘修复精华液(200ml/瓶)共5616瓶、完美芦荟胶清爽嫩滑补水霜包装盒共200个;

二、罚款10000元。

《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有查扣的“完美芦荟胶沐浴盐天然库拉索芦荟精华”与“完美芦荟胶身体去角质天然库拉索芦荟精华”产品实物照片、“完美芦荟胶清脂平滑祛痘膏”与“完美芦荟胶祛痘修护精华液”产品实物及包装盒的照片,产品实物包装上部均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均显示有“”图案;

包装盒正面及背面上方均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显示有“”图案,中下方用两条弧线分割,侧面为弧线分割的两部分。

原审庭审中,完美公司提交实物:完美芦荟胶1支,经比对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梦妆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照片一致。

该实物外包装盒具体显示:包装装潢以白色、绿色为基本颜色。

正面上部显示有“完美芦荟胶”字样,中部显示有绿色底银色芦荟“”标识,下部为圆弧线向上、绿色向下,显示有“四重修护美白粉底液”字样;

两侧面皆以绿色向上、圆弧线向下,白色为下部底为包装形式;

背面上部显示有“完美芦荟胶”、“1968LIDEMEI立的美”及“四重修护美白粉底液”字样。

完美公司当庭出示其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比对,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完美芦荟胶”相同的名称、相似的商标标识、相似的包装装潢。

完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50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及审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

完美公司在原审当庭主张,用梦妆公司的销售总价除以销售数量再乘以完美公司的单价的计算方法,核算完美公司损失为446857.2元。

另查,梦妆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口腔清洁用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清洁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实物、审计报告、报刊及杂志材料、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分支机构及专卖店情况证明、公益慈善事业证明材料、社会活动及所获荣誉奖励证明材料、广告投放证明材料、民事判决书、维权报道、百度百科词条解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三、梦妆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完美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证据“证据复制(提取)单”,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梦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关于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结合完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额较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和维权行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其次,关于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是特有的商品名称,其包装、装潢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外包装为绿色和白色相接的长方形纸质包装,包装盒内为纯绿色塑胶软管包装,同时该包装软管于2010年1月1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包装前后左右四面均以绿色与白色作为底色,两底色的连接线均呈圆弧状;

前后两面白色与绿色的比例皆约为2:1,其连接线圆弧向上,绿色底色在下;

左右两面白色与绿色的比例皆约为1:2,其圆弧向下,白色底色在下,刚好与前后两面设计相反,相邻两面之间的圆弧线对接形成S形。

外包装上有完美公司持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等图案作为装潢。

外包装上的商标、美术作品、商品名称、产地、保质期、产品说明、成分说明等内容在两种底色区域内有特定位置,布局得当。

综上,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备独创性和美观性的设计,经过完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

最后,关于梦妆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完美公司的知名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化妆品,经比对,两者均采用了相同的产品名称“完美芦荟胶”;

两者的外包装均采用绿色和白色两种底色,呈圆弧对接;

两者在各个面底色的比例基本一致;

两者的包装在商品名称、商标、产地、保质期、产品说明、成分说明等内容布局相似,且两者使用的商标均为芦荟图形,构成近似。

由于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仅有细微的差别,并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梦妆公司亦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同行业经营者所采用的普遍名称、包装、装潢,故本院认定梦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梦妆公司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完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审计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虽相关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其实际审计情况及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完美公司的实际损失、梦妆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或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声誉、涉案产品的知名度、包装、装潢的独创程度、销售地域、范围、销售额、被告的侵权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完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梦妆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不具有人格权等人身权利,且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梦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名誉及美誉度等损害,故完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梦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判后,梦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理由:一、原审案件中梦妆公司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

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方式向梦妆公司送达开庭传票,但由于特快专递送件员工未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将送达传票的快递交由他人代签,导致该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一审诉讼。

二、原审关于梦妆公司侵犯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使用“完美芦荟胶”的产品名称和包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完美公司在同类商品中使用的商标差异非常明显,不足以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梦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炎德2012年12月17日申请了“完美芦荟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7月3日公告,梦妆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完美芦荟胶”包装是依法行使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完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已合法送达传票给梦妆公司;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梦妆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审法院送达不规范,无法证明邮件已被梦妆公司签收。

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原审法院以特快专递向梦妆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商业南街自编29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收件人签收“梦妆”。

2.《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各一份,拟证明梦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炎德取得完美芦荟标识的著作权和包装盒(立的美)的专利权。

《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7日,申请者为马炎德。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立的美)”,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马炎德,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日。

完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著作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附图片不是连在一起,无法判断关联性;

《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只能证明马炎德享有该两份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不能证明梦妆公司享有该两份证书所记载的权利;

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发放均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能免除梦妆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梦妆公司是否侵犯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梦妆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带法院字样的EMS特快专递形式邮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收件人为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电话为186××××6201,地址为梦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小马商业南街自编29号)。

受送达人名称、地址均与梦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一致,该邮件于2015年8月17日被签收。

并且,梦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佐证了原审依法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的事实。

因此,原审法院以法院特快专递邮件形式向梦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邮寄起诉状、传票等材料并被签收,应视为原审已将传票等诉讼材料合法送达给梦妆公司;

梦妆公司以原审送达开庭传票不规范为由对原审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梦妆公司是否侵犯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完美公司作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标识非常近似,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为判断标准,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完美公司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穗工商处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梦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梦妆公司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诉讼,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决定书。

因此,梦妆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侵犯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关于梦妆公司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本案中,原审结合完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其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额较大,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和维权行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完美芦荟胶”是特有的商品名称,其包装、装潢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外包装上有该公司持有的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等图案作为装潢。

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备独创性和美观性的设计,经过完美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认定完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最后,梦妆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完美公司的知名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化妆品,经比对,两者均采用了相同的产品、两者外包装均采用绿色和白色两种底色、两者在各个面底色的比例基本一致等,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梦妆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仅有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影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因此,梦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梦妆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著作权申请人为马炎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载专利权人为马炎德,该两项权利的权利人均为马炎德个人;

且上述著作权的申请日期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日期均晚于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和“包装软管(完美芦荟胶)”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日期,因此,梦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梦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梦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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