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民初49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号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
被告瑞昌市南义镇德得客超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南义镇仙北路。
经营者王定亚。
本院在审理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瑞昌市南义镇德得客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瑞昌市南义镇德得客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瑞昌市南义镇德得客超市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瑞昌市南义镇德得客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