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59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蔡县大唐烟酒副食门市,经营地:上蔡县蔡路中段西侧。
经营者陆东红。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蔡县大唐烟酒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定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