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1**民初284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日田八化妆品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号*栋109。
经营者陈献芬,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日田八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日田八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日田八化妆品店的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日田八化妆品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