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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
案件名称02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深圳诺华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授权代表人:GILLIANRUTHSMITH。

委托代理人闵磊,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丹。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10253241.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闵磊、余庆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无扇叶风扇的初始设计者,其设计理念是应用空气倍增技术,将空气吸入并流过其底座,再将空气放大最高至15倍,无须借助扇叶而产生自然的空气流动,从而生产出一种不需扇叶的风扇(以下简称“无叶风扇”)。

就无叶风扇,原告己申请并取得多项专利,其中专利号为ZL200910253241.6的“风扇”发明专利系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3日正式获得授权公告和发明专利证书。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原告确认由被告生产制造、销售的“ROWARD诺华14寸”无叶风扇产品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取得以下证据:201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亚马逊(www.amazon.cn)购物网站公证购买“ROWARD诺华14寸”无叶风扇产品,并在7月28日收到产品。

产品快递单上显示寄出人为“深圳诺华电器”,外包装上标明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系该产品的生产商,同时产品附带一张盖有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公章及公司信息的发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的大量无叶风扇产品,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极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应予立即制止,还应当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拥有的ZLZL200910253241.6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3、���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专利维权合理支出共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风扇”的发明专利,2013年7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253241.6。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情况。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1、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60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14年7月24日在亚马逊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页面,原告在公证员见证下从亚马逊网上购买样品。

在该公证书附件第9、16、23页中显示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产品名称诺华无叶风扇14寸,在附件31页有全部的清单。

分���是:诺华无叶风扇14寸,有夜灯,有防霾网蓝灰色;

诺华无叶风扇14寸有夜灯有防霾网绿色;

诺华物业风扇14寸无夜灯无防霾网银白色;

诺华花篮式立式两用无叶风扇14寸,有夜灯有防霾网金白色。

2、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61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对(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3609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收到产品的情况,取得的型号为RW-F1401A1号的无叶风扇共8台。

3、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25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大道福海工业园A区A2栋即被告的经营地址购买了4台无叶风扇以及2台风扇的支架、一台吸尘器。

其中4台无叶风扇是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RW-F1401A。

三、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同意抽取任意一款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品名:无叶风扇、型号:RW-F1401A1,商标:ROWARD,生产企业: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宝安福海工业园A区2栋,咨询及售后0755-81467810、81467812。

网址:www.roward,包装盒内有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底座有品名:无叶风扇、品牌:ROWARD,型号RW-F1401A1,以及生产企业名称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要求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的权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该风扇组件包括喷嘴和用于形成通过该喷嘴的气流的装置,该喷嘴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嘴部和间隔装置,其中气流通过嘴部而被发射;

该嘴部由嘴部的第一和第二相对表面限定,且间隔装置用于隔开喷嘴的相对表面,喷嘴限定一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部的空气被从所述嘴部发射的气流拽吸通过所述开口,所述间隔装置与喷嘴的第一相对表面成整体,且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被朝向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使得所述间隔装置接触喷嘴的第二相对表面以将所述相对表面隔开。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A、一种用于产生空气流的无叶片风扇组件;

B、该风扇组件包括喷嘴和用于形成通过该喷嘴的气流的装置;

C、该喷嘴包括用于接收气流的内部通道、嘴部和间隔装置;

D、其中气流通过嘴部而被发射,该嘴部由嘴部的第一和第二相对表面限定,且间隔装置用于隔开喷嘴的相对表面;

E、喷嘴限定一开口,来自风扇组件外部的空气被从所述嘴部发射的气流拽吸通过所述开口;

F、所述间隔装置与喷嘴的第一相对表面成整体;

G、且喷嘴的相对表面中的一个被朝向相对表面中的另一个偏压使得所述间隔装置接触喷嘴的第二相对表面以将所述相对表面隔开。

经本院当庭将被控产品进行开拆,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a、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无叶风扇,与专利技术特征A相同。

B、侵权产品上半部空心的尖头椭圆部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底座内设置了产生空气气流的电机、叶轮装置,与专利技术特征B相同。

c、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为中空设计,为用于接收来自电机叶轮产生的气流的内部通道,被控侵权产品喷嘴内圈设置有一狭窄的缝隙,缝隙之间设置有塑料间隔件,与专利技术特征C相同。

d、被控侵权产品的气流通过狭窄的缝隙喷出,被控侵权产品的排气缝隙由两个相互朝向的表面形成,一个表面朝内,一个表面朝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间隔件将形成排气缝隙的内表面和外表面隔开,与专利技术特征D相同。

e、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嘴为空心尖头椭圆形,空心部分即对应本专利喷嘴的开口,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及叶轮运转将空气从风扇外部吸进,并由排气的缝隙喷出,缝隙喷出的气流通过喷嘴的空心部分向外流动,与专利技术特征E相同。

f、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间隔件与形成排气缝隙的内表面一体成型,与专利技术特征F相同。

g、被控侵权产品中形成排气缝隙的外表面被内表面偏压,使得与内表面一体成型的间隔装置与外表面接触并将两者隔开,与专利技术特征G相同。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均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字面侵权,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当庭���被控产品进行开拆后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赔偿费用计算标准。

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原告为本案及(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案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共计人民币3938.99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ZL200910253241.6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被控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被控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准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请求本院销毁被告所有的侵权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证明被告存在库存的侵权产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另,由于本案与关联案件(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2号案件系同一款侵权产品,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ZL200910253241.6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深圳诺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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