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34号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
法定代表人:张廷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丕霞,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静。
委托代理人:宋连民,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珍,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93806号“尚煲阁+SHANGBAOGE”商标于2015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原告自2013年以来,先后在省内开加盟店10余家,其中2013年就已经在东营市开有加盟店。
2015年11月,原告与滨州市滨城区的客户洽谈特许经营业务,进行实地考察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中百大厦内4楼开了一家名为“尚煲阁重庆鸡公煲”的店铺。
而且被告在店铺门面、室内墙壁以及点菜单、宣传单上均使用了涉案商标。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将带有涉案商标的店铺照片放在美团网上,为被告名下的两家店铺:1.尚煲阁重庆鸡公煲主体餐厅,地址:滨城区黄河四路中百大厦4楼电梯口;
2.重庆鸡公煲主体餐厅(大润发店),地址:滨城区黄河六路渤海七路大润发西侧彤德莱火锅南临,进行广告宣传,招揽生意。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93806号商标的行为,销毁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本案中,张静作为个体工商户,其2015年7月22日经核准登记的字号为滨州市滨城区张静鸡公煲店。
2016年3月23日,其取得滨州市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名称为滨城区尚煲阁主体餐厅。
因此,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张静作为被告主体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华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