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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412民初2172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172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刘君。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宏盛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兆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盛汽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国内知名汽车零部件企业,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鑫宏盛汽配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鑫宏盛汽配经营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1157、1158、1159号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栖证民字第329号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标有原告商标的真品一件、原告的真伪鉴定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4、(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潍柴商标在同行业内有较高的知名度;

5、公证处收费单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鑫宏盛汽配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及公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即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内燃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1日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潍柴公司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为“”。

2015年4月1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杨志东与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会同潍柴公司代理人曲其德来到常州市亚邦汽配城内G3幢304-307号的“精工汽配供应站”商店内,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牌滤芯两个,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购物凭证一份。

购买结束后,代理人曲其德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的物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员助理史以光保管,并进行编号。

代理人曲其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购买的物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杨志东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5年4月20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3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2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凭证及所购物品照片打印机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拆封,第329号公证书的封存实物为相同包装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购物凭证一张。

滤芯外包装盒正面印有“”商标及“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包装盒背面印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厂址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滤芯一个,滤芯的塑料包装袋及滤芯表面均印有“”商标。

购物凭证载明所售商品数量为2件,单价20元,日期为4月14日,并盖有“常州市精工汽配物资供应站”发票专用章。

潍柴公司当庭提供其公司正品滤芯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条形码、合格证、生产厂家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滤芯表面印刷的文字及商标较为粗糙。

经当庭分别拨打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包装上的防伪电话,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确为仿冒产品。

另查明,鑫宏盛汽配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483600884539,经营者为刘君,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4日。

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0元。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条形码、合格证、生产厂家、防伪信息等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滤芯表面印刷的文字及商标较为粗糙。

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害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鑫宏盛汽配经营部销售了侵害潍柴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潍柴公司主张鑫宏盛汽配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潍柴公司未能证明鑫宏盛汽配经营部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潍柴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鑫宏盛汽配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鑫宏盛汽配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武进区牛塘鑫宏盛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章 毓代理审判员  赵肖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凌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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