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馈,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某、辩护人李馈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顾某与其妻子朱某某(已判决)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李各庄村经营了一家塑钢厂。
为谋取较高利润,被告人顾某与朱某某购进未贴有商标的塑钢型材后,在该塑钢型材上贴上价格较高的海螺牌商标(海螺牌商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然后再将这些假冒的海螺牌塑钢型材销售给李某、李某某等人。
至2013年5月14日案发时,被告人顾某与朱某某销售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总金额为人民币81,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海螺牌塑钢型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3元。
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李馈所提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被告人顾某犯罪行为较轻,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