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57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注册号440681400004376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工业二区**号。
注册号440681600042319经营者邱时而,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生活电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炎锋、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的经营者邱时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承认并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查明的事实,被告未经美的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美的商标的商品。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构成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
美的商标被中国工商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及擅自使用美的商标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粤佛顺德第12997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5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4号公证书、(2015)粤佛顺德第15045号公证书、顺市监杏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顺监杏强字(2014)03-000019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笔录、第01-0008673号财物清单、照片证据表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仅购进两台涉案产品,而且还未销售出去。
被告不懂什么是侵犯商标权。
被告在诉讼中无证据提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喷焊灯、热焊枪、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4年9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478887号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3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包括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在内的五间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中央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电饼铛、饮水机、热水器、浴霸、消毒柜、抽油烟机、燃气灶、电风扇、电暖风、电吹风、微波炉、电烫斗、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
美的生活电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顺市监杏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被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查获其店内货架上摆放着标示“”等字样的电磁炉2台。
顺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侵犯了美的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作出没收涉案电磁炉两台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被告对顺市监杏罚字[2014]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的电饭煲系由其销售。
被扣押的电磁炉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评述: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持有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电磁炉等,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持有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M字加一个圆圈的图形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高度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有刻意制造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混淆的嫌疑,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与原告上述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
由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并考虑本案适用定额赔偿等因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原告合理分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电磁炉;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甘丁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