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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盛彪、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359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盛彪、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盛彪,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盛彪,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茗佳茶行(已注销)经营者,原经营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1区A1-25档。

委托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慧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苏慧中,该公司经理。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煜荣。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娟。

上诉人林盛彪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成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本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审核批准;

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等。

此外,该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供了《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该书内容显示西湖龙井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

2014年6月12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勇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朱庆勇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石槎路耀亿国际茶叶批发城一门面标示有“沁怡茶行A1区25档”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庆勇在该商店内购买了有关商品,同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朱庆勇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该商店的门面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对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复印,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后封存。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粤广海珠第1560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物品、单据、名片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1.铁罐包装的茶叶两盒,铁罐正面、背面中间位置明显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

2.号码0013345收据一张,金额300元,收款人处加盖公章为“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茗佳茶行”;

3.茗佳茶行周亚妹名片一张。

另,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涉案侵权店铺内展柜中陈列有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视觉上基本一致的商品。

2015年2月2日,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受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委托,指派律师向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88号耀亿(国际)茶叶城首层A1区A1-25档档主、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存在严重侵犯“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发函,告知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望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就赔偿事宜及时与该所联系,以求妥善解决,否则,该律师将根据授权诉诸法律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诉讼中,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已告知涉案A1-25档若存在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并将处理情况回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其中主张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5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00元。

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规范茶叶市场管理、尽到了作为市场经营者的管理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该司与林盛彪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租赁的商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要文明经商,严禁欺骗顾客,不得短斤缺两,以次充好,掺杂掺假;

2.宣传栏张贴的相关管理制度;

3.宣传栏张贴的《耀亿国际茶叶城管理规定》;

4.该司发给A1-25林盛彪的《告知函》,拟证明该司在知道林盛彪涉嫌商标侵权后,马上采取措施向林盛彪发出了《告知函》,要求其执行合同规定,如有侵权应当立即停止;

5.回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的《回复函》。

经庭审质证,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茗佳茶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盛彪,该茶行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注册资本3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已于2015年1月27日注销。

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交易方式为批发,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食品,市场类型为茶叶市场。

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耀亿(国际)茶叶城的主办单位,由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运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公证书、律师函及查询单、发票、驰名商标证明、《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白皮书》、租赁合同、市场登记证、管理制度及规章制度、告知函、承诺书、照片、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林盛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2014)粤广海珠第1560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是由林盛彪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茗佳茶行所售,林盛彪对此亦予以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类茶叶属于同类产品,其外包装盒上均标示有“西湖龙井”字样,从整体观感上,与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权利人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至于林盛彪辩称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的包装盒是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要求至隔壁店铺购买,与其无关,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林盛彪店铺内本身就存放了相同的包装盒,故原审法院对林盛彪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林盛彪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经过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授权,林盛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故原审法院认定林盛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要求林盛彪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主观上对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存在放纵或提供便利的故意,且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客观上亦以合同约定、签订承诺书以及警示、宣传等方式,对市场内的店铺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为涉案店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故对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对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律师费,鉴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确有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主张律师费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合理费用,由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林盛彪侵权所受损失、林盛彪因侵权所获利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价格、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林盛彪应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盛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林盛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150元,林盛彪负担1150元。

判后,林盛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侵权及赔偿责任;

二、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理由:一、林盛彪对外销售的是散装茶叶,品名是特级龙井,并非西湖龙井,且该茶叶外包装是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意思到市场内销售外包装的店铺帮其购买的,林盛彪销售的仅仅是茶叶,不包括外包装,销售行为并未侵犯“西湖龙井”的商标权。

二、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属于企事业单位编制,是政府旗下管理机构,不应与赔偿挂钩,《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仅规定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维权,并未明确规定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赔偿。

三、“西湖龙井”在2011年成为集体商标前就已经具有相当美誉,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并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营的结果,茶商们千百年来都在经营“西湖龙井”的销售,这种名誉不应成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掠夺的果实和法院认定侵权赔偿的依据。

四、原审法院判令林盛彪承担50000元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起诉时,林盛彪经营的店铺已因连续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而注销并停止侵权,且其门店面积仅22平方米,没有地方囤放大量库存,仅仅是零售而无批发。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形式是批发,完全无视零售的存在,属于主观臆断。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300元,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此番维权意在赔偿而非维护商誉,有通过维权敛财之嫌。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答辩称:林盛彪编造虚假事实,试图逃避法律责任。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是农产品原产地的茶农以及会员单位的利益,正因为西湖龙井商标具有千百年的历史,才不容许林盛彪这种侵权行为存在,林盛彪应为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市耀亿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耀亿茶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们是广州市白云区耀亿(国际)茶叶城的市场经营者,主要是对茶叶城摊位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茗佳茶行租赁了茶叶城首层A1-25档用于经营茶叶或包装,我们与该茶行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管理要求等。

我们并非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执法主体,无权强制执法主动调查租户所售商品的合法性和干涉租户的独立经营权,亦无权制止商品的侵权行为,只能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不得使用商品实施违反国家法律、侵犯第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我们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监管和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和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林盛彪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关于林盛彪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该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该商标被侵权事宜向法院起诉并要求侵权人赔偿。

商标法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经审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所作(2014)粤广海珠第15603号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林盛彪经营的店铺内所购涉案商品包装盒外侧正面显著位置标记有“西湖龍井”字样。

林盛彪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取得商标注册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许可,便将该商标在包装和容器上使用并销售,已经违反了上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林盛彪认为涉案商品包装盒是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要求在其他商铺购买,并非林盛彪本人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由于林盛彪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林盛彪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林盛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林盛彪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高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盛彪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林盛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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