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722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东、钱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闫伟。
被告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第三药店,住所地:。
负责人魏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第三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