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初27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碧桂花园*****号。
经营者艾国风,个体工商户。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侵害商标权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经营者艾国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诉称,“六个核桃”为原告代理性产品,全国植物蛋白饮料领军者,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度。
且被全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被行政执法机关立案查处,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就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5127315号商标注册人。
2、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41号“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
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证明“六个核桃”被河北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并在工商报公告。
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六个核桃”销量全国第一、2013年排名前三。
5、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证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六个核桃”及原告企业获得各种荣誉。
6、东乡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证明五粮液也为驰名商标,案发地也在抚州,判决侵权者赔偿3万元,因此被告最少应该赔偿原告不低于3万元。
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答辩称,1、在工商局2015年2月处罚他之后,���没有再行销售六颗核桃,所以不存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事实。
2、他所销售的六颗核桃有正当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他是从常德金果园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进的货,该公司销售人员向我推销六颗核桃饮料时提供了其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2014年9月份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监督检验为符合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并有金果园公司开出的产品销售单。
同时金果园公司因生产销售六颗核桃饮料产品侵权一事,已经由湖南省常德市工商局作出“常工商行处字第[2015]第11号行政处罚,这恰恰可以证实他所销售的六颗核桃饮料产品是金果园公司生产销售的。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赔偿数额应该按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确定,他销售的六颗核桃只有利润1750元,故不存在赔偿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他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不存在登报消除影响的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答辩意见,提供一组证据:金果园公司的产品销售单(原件)、金果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果园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常工商行处字第[2015]第11号行政处罚书(复印件),拟证明六颗核桃是经过合法取得而销售的,他主观并不知道侵权,故不应该承担赔偿等责任。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针对上述7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5组证据没异议,第6组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没异议,但他是知道生产厂家,业务员来推销货物时提供了合法材料,当时工商处罚他以后,他就停止了供销六颗核桃。
第七组证据质证为,五粮液是销售假酒同他这有正规厂家购货不一样,即使侵权也要告厂家,即使他损害原告公司利益,原告列举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实际上也只能陪1750元,也不是什么5万元。
他处罚后就没卖过六颗核桃,不存在停止侵权。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的1-6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产品销售单认为是假的,因为,在工商局调查的事实为,被告购进250箱六颗核桃单价23元,共计5750元,没有购货凭证,这与被告举证的产品销货单上单价19.5元不一致,其次产品销货单上没有金果园公司的印章,产品销货单上载明的日子为2015年1月21日同工商处罚书上查明的日子2015年1月20日不符。
对金果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果园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常工商行处字第[2015]第11号行政处罚书(复印件),因为全是复印件,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这组证据,系金果园公司销售人员向其提供的复印件,并开具了产品销售单,这与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艾国风的调查笔录可以吻合,也符合一般销售人员不会将营业执照的原件等拿去推销商品的推销惯例。
至于原告所称单价不符合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单价23元系其销售给其他个体户的单价,其他个体户再卖30元一箱。
应该认定被告做了合理解释。
日期不符的质证意见,由于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是依据被告的陈述而做的笔录,可以推定是2015年1月20日购进250箱六颗核桃,销售人员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产品销售单。
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
故对被告所举这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在金果园公司销售人员提供了金果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果园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的情况下购进由金果园公司生产的“六颗核桃”饮品250箱,单价19.5元,共计货款4875元,2015年1月21日由一位姓李的金果园公司销售人员开具了产品销售单。
被告在购进“六颗核桃”饮品后,销往个体户张文接110箱、程玲娥50箱、周海平80箱及王桥镇的一个体户10箱。
2015年3月19日,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抚东工商公处字[2015]2号行政处罚书,认定东乡县国风商行销售与“六个核桃”名称、包装、装潢相似的产品,造成购买者误认为该商品是知名商品,对东乡县国风商行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750元;
3、���罚款4250元。
行政处罚后,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未再销售“六颗核桃”饮品。
原告养元公司是商标注册证为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注册人,“六个核桃”商品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养元公司诉求判令5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由3万元经济损失加上2万元合理开支组成,3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2万元合理开支没有证据证实。
另查明,湖南省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常工商行处字[2015]第11号行政处罚书,以未经商标注册人养元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为由,对金果园公司处罚1万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销售“六��核桃”是否对养元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养元公司认为,被告销量大,且已经销售出去,危害后果严重,已经构成侵权。
行政处罚获利并不等于真实获利,综合江西省高院类似判决,考虑其合理支出、驰名商标、被告主观恶意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乡县国风商行认为,其销售有合法途径,处罚后没有再销售“六颗核桃”饮品,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是“六颗核桃”饮品并非销售“六个核桃”饮品,且两种饮品的生产商也不同,应认定被告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购进“六颗核桃”饮品时有金果园公司销售人员给其金果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果园公司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并开具了金果园公司的产品销售单,应认定被告证明了销售“六颗核桃”饮品时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
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在行政处罚书下达后未再销售“六颗核桃”饮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综合本案被告销售“六颗核桃”饮品时合法取得,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六颗核桃”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未再销售“六颗核桃”饮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