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马坝路铁铸食品店,经营地江苏省盱眙县。
经营者路铁铸,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盱眙新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巴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盱眙马坝路铁铸食品店(以下简称路铁铸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盱眙新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铁铸食品店的经营者路铁铸,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原审被告新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一审诉称:其享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4年9月19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1、立即停止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5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然公司一审答辩称:路铁铸食品店的经营事宜与其无关。
路铁铸食品店一审答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的葡萄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葡萄酒是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合法购进。
综上,请求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是第1748888号,注册人是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商标,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9月1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9月19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申请人的职员卜飞来到位于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上的“金润发购物中心”(该店对面有“雅阁装饰画”;
一侧有“TCL王牌电器专卖店”),证照名称是新然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华夏珍品解百纳窖藏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人民币陆拾伍元整,现场取得小票一张。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019号公证书。
2013年1月22日,新然公司(合同出租方,简称甲方)与路铁铸(合同承租方,简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烟酒饮料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烟酒饮料类零售;
乙方经营期间的经营活动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甲方有权对乙方所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报有关执法部门;
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统一管理,对乙方违反甲方管理规定的,甲方有权对乙方罚款;
乙方为租赁经营场地的安全负责人,对该经营场地安全使用和防火安全负责,遵守甲方的安全规定,不私拉乱接,不违章使用电器,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
乙方有根据合同规定范围自主经营的权利;
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路铁铸登记成立路铁铸食品店,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日用杂品;
洗化用品零售。
新然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属“其他综合零售”行业,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服装、鞋帽、洗化用品、文化用品等。
庭审中,一审法院在核对公证书所附档案袋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封档案袋,内有标注有“华夏珍品解百纳窖藏干红葡萄酒”的红酒一瓶,标注的生产厂家是“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张裕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标注的生产商并非其授权生产商,故该商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后,路铁铸食品店以涉案商品购自杨升名酒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追加“杨升名烟商行杨保荣”为第三人的申请。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张裕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侵权成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已经明确授权张裕公司可以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因此,张裕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2,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而标注的生产厂家“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未得到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路铁铸食品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销售者主观上不明知;
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涉及的商品系葡萄酒,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酒类经营者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登记表等材料,同时还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酒类经营者在购进酒类商品时,只有严格遵守了上述规定,方能认定进货来源合法,而路铁铸食品店仅仅提交一份无法核实是否真实的销售清单,显然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的合法性。
综上,路铁铸食品店关于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追加“杨升名烟商行杨保荣”为第三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新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及新然公司、路铁铸食品店的陈述,可以证明新然公司与路铁铸之间系租赁关系,新然公司系路铁铸食品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新然公司并不参与路铁铸食品店的任何经营性活动,新然公司仅是对与其出租房屋有关的消防、安全等公共性事项进行管理。
因此,新然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张裕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路铁铸食品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路铁铸食品店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路铁铸食品店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路铁铸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路铁铸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张裕公司负担452元,由路铁铸食品店负担400元。
路铁铸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负担。
理由为:1、一审法院适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进货来源不合法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对于个体工商户来说,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去采购酒类,不能据此认定个体工商户进货来源不合法,只能说明个体工商户没有按照规范采购酒类。
2、路铁铸食品店提交了销售清单,载明了供货商名称、联系人、地址和手机号码,足以证明路铁铸食品店以正常市场价格,从正规渠道进货,可证明其商品是合法取得。
3、路铁铸食品店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杨升名烟商行杨保荣”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是错误的。
杨保荣即是商品的提供者,杨保荣的出庭必然会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也能证实路铁铸食品店的商品是合法取得。
路铁铸食品店在庭审后补充上诉意见为:张裕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商标的权利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张裕公司;
从主观上看,对于一般销售商和消费者而言,哪些生产厂家有权使用“解百纳”商标较难辨别;
路铁铸食品店所属行业为百货零售,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别于专门从事酒水专营的销售商所应负的注意义务,故结合路铁铸食品店系从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三方购进涉案商品,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并不具备侵权故意。
张裕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然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裕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路铁铸食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本案是否应该追加杨保荣为第三人。
路铁铸食品店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路铁铸食品店电脑里的商品台账,显示2014年1月19日进货30瓶酒;
证据2:路铁铸食品店2014年1月19日《金润发商品验收单》,其中包括商品名称为“卡帝尔解百纳干红11.5%”、商品条码为“6923911377846”的商品,进价为40元,数量为30瓶,含税成本为1200元,该商品与张裕公司在路铁铸食品店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条码均一致;
证据3:路铁铸食品店会计做账的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显示其向杨保荣支付红葡萄酒金额35880元并已入账,且其已经退还8000元质量保证金;
以上证据并结合路铁铸食品店一审提供的“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用以证明路铁铸食品店于2014年1月19日向淮安杨升名酒商行进货30瓶“卡帝尔解百纳干红11.5%”酒即被控侵权商品并已实际结算,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张裕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均是路铁铸食品店自行制作或手写的清单,也无法指向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上所标明的产品名称与被控侵权商品无法一一对应,即路铁铸食品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杨保荣。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张裕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其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授予张裕公司可以使用“解百纳”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路铁铸食品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当销售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时,需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为了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交易关系和合理的价格从杨保荣处购买,路铁铸食品店提供了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路铁铸食品店的商品台账、商品验收单等证据,并主张淮安杨升名酒商行销售清单上的“桶干红”即为被控侵权商品“卡帝尔解百纳酒”,且其购进的“卡帝尔解百纳酒”每瓶40元,共进货5箱30瓶,共1200元,恰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上“桶干红5×240=1200”显示的金额相对应。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上没有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签章,且该份销售清单上有多处手写字样,路铁铸食品店陈述是由其收货员与杨保荣共同所写;
第二,路铁铸食品店二审提供的商品台账无法显示其于2014年1月19日所进商品的具体名称;
第三,淮安杨升名酒商行的销售清单上仅显示手写“桶干红”,而没有具体的商品名称与商品条码,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一一对应,且金额本身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购进的“桶干红”即为被控侵权商品;
最后,路铁铸食品店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会计做账原始凭证及现金日记账也仅能说明其与杨保荣已经实际结算进货款项,但亦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同时,路铁铸食品店在进货时亦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
因此,在路铁铸食品店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杨保荣处购得,故路铁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路铁铸食品店还主张一审法院不追加“杨升名烟商行杨保荣”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但如上所述,路铁铸食品店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淮安杨升名酒商行”,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追加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铁铸食品店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路铁铸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