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203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9号化二院宿舍8号楼1层3号。
经营者郭紫胡。
实际经营者魏东玲,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杏花巷7号院1号楼2-16号。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实际经营者魏东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其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
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
2、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醋是从小店区真武路的诚信酒业购买的,不是在我店里购买的,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
我们店的醋是从山西正和商品销售二批经销点进的,有进货凭证。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原告在诚信酒业购买了宁化府四味醋,并取得印有“诚信酒业”名片和购物发票一张,该发票号码为00521243,上面盖有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发票专用章,金额为人民币130元。
2016年4月7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当庭提供宁化府四味醋一盒,该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另查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工商信息登记的经营者为郭紫胡,实际经营者为魏东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包含保健品)的销售。
注册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第606786号商标注册证、购买录像、购物发票、名片、宁化府四味醋、确认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须有销售行为,且所销售的商品须是侵犯商标权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
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购买录像中显示购买地点为诚信酒业,录像中无与被告相关的标识,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故在现有证据下,本案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
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521243发票虽然所盖印章显示为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
在双方均未提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521243的涉案发票系被告出具。
因此,原告宁化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紫源副食商店二部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