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东平县。
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恩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假冒“金六福”、“唐龙春”、“唐龙一品液”白酒商标,利用其购买的酒精等原料,在其租赁的汶上县某镇渔林场厂部内,雇佣张格才等人勾兑、灌装白酒。
2016年1月27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在某镇渔林场厂部内查获吕某某勾兑、灌装的“金六福”福星636箱、“唐龙春”特曲101箱、“唐龙一品液”40提。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为86760元。
另查获勾兑白酒2吨、制酒工具、酒类商标、包装物等大宗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灌装的“金六福”福星酒没有那么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2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2月7日至2月14日被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孔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湖南省金六福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东社汇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著名商标证书以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