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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赣04民初36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36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地址瑞昌市范镇范正村**组。

经营者范芹。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以下简称凤来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凤来仪超市的经营者范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华”铅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中华”铅笔商标为驰名商标,生产的“中华牌”铅笔其销量居全国同类产品首位。

被告凤来仪超市未经原告老凤祥公司允许,销售侵犯原告“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华牌”铅笔,给原告老凤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来仪超市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拟证明2014年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商标权维权诉讼。

证据二、商标局出具的三份商标注册证书,即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拟证明原告系“中华”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中华商标注册权。

证据三、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四、(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1783号公证书封存商品以及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原告侵权商品。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凤来仪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据证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维护商标权的资质;

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鉴别证明没有证明力,鉴别证明是原告自己公司开具的,根据民诉法63条规定,鉴别证明不属于证据,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资质维权就没有资格申请进行公证,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也没有资格对商品进行封存;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老凤祥公司变更注册了“中华”商标(注册证号为:381104号)、“ChungHwa”商标(注册证号为:1540845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证号为:19710号)。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檫、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

查明“中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商标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再次核准续展注册“中华”商标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ChungHwa”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1年3月24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ChungHwa”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有效期限: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1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4年3月2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在被告凤来仪超市处购买涉案产品“中华铅笔”,被告凤来仪超市向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了销售清单。

另查明,被告凤来仪超市经营者是范亮亮,该店于2005年3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乳制品、袋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针织品、家用电器、小五金批发等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封存的实物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老凤祥公司在其核定第16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应由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检验机构鉴定,故老凤祥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定。

被告凤来仪超市未经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老凤祥公司许可,销售假冒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商标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凤来仪超市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渠道,原告老凤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凤来仪超市停止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的具体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凤来仪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范围,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老凤祥公司相关产品市场可能造成的影响,被告凤来仪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及其外观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被告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昌市范镇凤来仪超市分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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