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217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头街宁化府60号。
法定代表人郝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街前进路交叉口太重宾馆东侧汾酒茅台五粮液。
经营者尚俊刚。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诉称,其1993年被贸易部认定为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2006年6月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益源庆”名醋酿造技术2010年被太原市文化局列入太原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益源庆”宁化府老陈醋酿造技艺2011年列入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企业产品继1981-1987年荣获省优、1988年荣获部优、1990年获亚运会指定产品、1990年太原市优质产品、1990年太原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1990年商业部包装三等奖、1990年中国首届食品博览会金奖、1992年香港国际博览会特别奖、2007-2010年山西省名牌产品、山西省质量AA标准等级证书;
2011-2014再次被认定为山西省名牌产品,获山西省质量信誉AA标准等级证书;
企业为连续多年荣获产品信得过企业,2008年山西老陈醋地理标志保护单位、2009年山西省最具社会责任中小企业、2009年山西市场满意品牌、2010年全国酿醋企业十大著名品牌等多项殊荣。
“益源庆”商标连续多年被山西省工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4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华驰名商标。
“宁化府”既是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的商号,它承载着原告公司在长达六百三十多年的企业历史中所积累的深厚商誉,是有着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产品包括醋、酱油、调味品等,时至今日上述品牌在国内消费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是第606786号、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核定使用醋、酱油、调味品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醋,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
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书出具的(2015)并北证民字第15399号公证书、第6067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产品享有商标权。
第二组,购买录像、购物收据、被告名片、涉案侵权产品实物、确认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被告销售的涉案醋是假冒商品。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1992年8月20日,太原市益源庆醋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益源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6786号,注册有效期为1992年8月20日至2002年8月19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2年5月30日、2012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9日。
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产品,并索要了购物收据一张,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135元。
2016年4月13日,北京汉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经与原告确认,涉案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生产,且瓶内液体也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醋在礼盒的外包装箱的正、反面以及内装四瓶醋的瓶体上、三瓶醋的瓶盖上均使用了“益源庆”文字商标。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对第15759394号、第4509544号、第7946696号、第15759395号商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是核定使用第606786号“益源庆”文字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状态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故被告销售的涉案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067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万乘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