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616号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郝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杰,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湘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冶公司)、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被告建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金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树峰、王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湘公司诉称,郝天成于2005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式磨机”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136648.2。
专利权人郝天成与深湘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深湘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原告发现被告建冶公司通过www.china-shjy.com网站许诺销售其制造的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砂粉磨粉机。
被告金正大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并使用了建冶公司制造的砂粉磨粉机。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建冶公司、金正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建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冶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建冶公司未构成对原告深湘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原告深湘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3、原告提起的诉讼为重复起诉。
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和标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正大公司答辩称,金正大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建冶公司制造并安装,金正大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专利号为ZL200510136648.2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及深湘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262号公证书,内容为建冶公司的网站宣传,以证明被告建冶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三:建冶公司产品宣传册,以证明被告建冶公司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保字第9号证据保全卷宗中的金正大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一组及金正大公司与建冶公司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建冶公司、金正大公司的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冶公司、金正大公司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及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建冶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被告印刷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宣传册上的宣传内容与被告建冶公司公司网站的宣传内容存在一致性,在被告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建冶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一案卷宗证据材料一宗,以证明原告提起过与本案相同的专利权侵权诉讼,系重复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一案涉及的专利为ZL94110912.7号,与本案涉案专利ZL200510136648.2号并非同一专利,被告的重复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正大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正大公司与建冶公司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一份;
2、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二份以及编号为03212163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3、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
4、JYM型节能砂粉磨机使用说明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金正大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建冶公司生产、销售,金正大公司已经按照市场价格依约定支付了合同设备款并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主观无过错。
经质证,原告深湘公司、被告建冶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3,被告金正大公司陈述其系附随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调试时由被告建冶公司提供的,对于证据4,被告金正大公司陈述其系2016年4月份由被告建冶公司邮寄到金正大公司的。
经质证,被告建冶公司认为应以盖有其公司技术部公章的证据4为准,原告认为证据4系产生纠纷后由被告建冶公司邮寄提供,且其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并不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中记载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产生本案纠纷后邮寄给被告金正大公司的,因此对于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由被告金正大公司保存并提供,在金正大公司与建冶公司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合同书、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3中的产品型号均为JYM6065,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和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30日,郝天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立式磨机”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8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136648.2,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2月29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显示,专利权人郝天成与原告深湘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由深湘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其内容为:立式磨机,有上机壳、下机壳、传动主轴和磨辊,所述的上机壳与下机壳连接,传动主轴装于上机壳的顶板,传动主轴的下段位于机壳内,位于机壳内的传动主轴轴段上设有支架构件,支架构件上有连接臂,还有可将物料导向物料磨合面的结构,下机壳的内壁面设有磨盘,该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所述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构成间隙式物料磨合面,上机壳的上部有进料口,下机壳的下部有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述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有满足磨辊通过的安装孔,安装孔内装有过渡连接盘,所述磨辊通过其辊轴与过渡连接盘连接,上机壳的顶板上设有可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通孔。
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正大公司(买方)与被告建冶公司(卖方)签订《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金正大公司以总价格110万元从建冶公司购买磷矿粉磨生产线用锥形磨粉机一套,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前,其中锥磨主机型号为JYM6065,功率185KW,主轴转速108转/分,成品产量30吨/小时,价格为90.2万元,由建冶公司生产,同时该合同第13条约定建冶公司需保证销售设备不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
金正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0万元给建冶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完毕。
被诉侵权产品调试过程中,建冶公司交付金正大公司JYM6065锥磨机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中关于检修或更换磨辊一段中记载:“当需要更换磨辊时,先开启上机体的吊孔板,然后从中机体检修门孔中拆下甩料盘上的耐磨衬板;
若只更换或检修三个滚轮中的某一个时,则要对应拆下甩料盘上的活动板和耐磨衬板,且将这几件从检修门中取出来,然后拆下定位座与支撑座连接螺栓,从吊孔中伸下吊钩,吊住定位座及磨辊组件,此时必须将下机体向下移动。
下机体向下移的操作程序是:拧松弹簧拉杆上护套并旋松护套的高度,此时弹簧拉杆下落,开启液压系统,将手动换向阀由空挡拨向由A孔给油入大腔,推动活塞杆下落,下箱体跟着下移。
此时可一边移动一边慢慢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
维修完毕后装配程序与上述相反。
”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公证员刘莹及工作人员黄洁琳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刘磊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下载建冶公司相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
该公证处对下载网页的过程及其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且将所下载内容制作成附件附于(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2262公证书内。
公证书第33页显示建冶公司网站对涉案JYM6065型磨粉机有宣传介绍的内容。
2015年4月16日,本院依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到本案被告金正大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发现其场所内使用有“锥粉磨”设备,该设备标示牌标有:设备型号“JYM6065”、生产厂家“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等字样,并从金正大公司处取得上述涉案的金正大公司与被告建冶公司签订的《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告深湘公司、被告建冶公司、金正大公司到金正大公司生产厂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技术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技术对比,原告与建冶公司均认可该锥形磨粉机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以下共同的技术特征:上机壳、下机壳、传动主轴和磨辊,所述的上机壳与下机壳连接,传动主轴装于上机壳的顶板,传动主轴的下段位于机壳内,位于机壳内的传动主轴轴段上设有支架构件,支架构件上有连接臂,还有可将物料导向物料磨合面的结构,下机壳的内壁面设有磨盘,该磨盘的环形磨面为锥形,上机壳的上部有进料口,下机壳的下部有出料口,其特征是,所述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有安装孔,安装孔内装有过渡连接盘,所述磨辊通过其辊轴与过渡连接盘连接。
被告建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存在以下三点不一致:1、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无间隙式物料磨合面;
2、支架构件的连接臂的安装孔不能满足磨辊通过;
3、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不能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的。
对于被告建冶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用于磷矿粉磨设备,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必须具备间隙才能实现研磨功能,被告所提抗辩与现场勘验不符,亦有违基本常识。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磨辊的辊面与磨盘的磨面之间构成间隙式物料磨合面”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建冶公司提出第二点异议,本院认为,经现场比对,支架构件的连接臂上的安装孔明显大于磨辊最大直径,完全满足磨辊通过,被告所提抗辩与现场勘验不符。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支架构件的连接臂的安装孔满足磨辊通过”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被告建冶公司提出第三点异议,本院重点对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臂上的安装孔、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过渡连接盘等部件的尺寸进行了测量,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照、摄像。
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开孔为七边形,各边尺寸分别为325、320、320、370、370、390、390mm,过渡连接盘圆弧尺寸792mm,直线最大尺寸758mm。
同时,根据建冶公司交付给金正大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检修或更换磨辊的记载:“当需要更换磨辊时,先开启上机体的吊孔板”、“从吊孔中伸下吊钩,吊住定位座及磨辊组件,此时必须将下机体向下移动”、“此时可一边移动一边慢慢将磨辊系统从中机体总吊出”,该说明书中的吊孔、定位座、磨辊系统等名称分别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通孔、过渡连接盘、过渡连接盘及磨辊一一对应,并且可以“从吊孔中将磨辊系统总吊出”。
结合上述说明书的记载及现场勘验测量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开孔尺寸与过渡连接盘尺寸(测量存在1-2mm误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机壳的顶板上设置的通孔满足过渡连接盘及磨辊通过”这一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深湘公司为“立式磨机”(专利号为ZL200510136648.2)的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建冶公司提出的原告不适格的抗辩主张,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现场勘验比对,被告建冶公司制造、销售,金正大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建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锥形磨粉机”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建冶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建冶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予以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金正大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业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冶公司签订了《锥形磨粉机采购合同书》,并支付合同价款110万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正大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正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立式磨机”(专利号ZL200510136648.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长沙深湘通用机器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上海建冶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