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9号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兰兰。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云福。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世博,被告宇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凯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浙江中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权。
该专利产品,结构特殊,具有很好的耐腐蚀和抗弯曲、抗开裂变形性能。
2015年7月29日中亚公司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德凯公司。
德凯公司通过实施该专利,市场反应很好,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该项专利权共有专利权利要求2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如下: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它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
最近德凯公司发现,被告宇星公司在浙江省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生产制造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产品。
经与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比对,两者具有相同的结构、功能和技术效果,已落入了德凯公司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宇星公司未经权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宇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德凯公司ZL20092019××××.X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宇星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半成品。
3、宇星公司向德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含德凯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4、由宇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德凯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且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
宇星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按照现有技术的方式生产,产品玻璃纤维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与支柱体的截面角度不固定,有垂直和其他角度,宇星公司认可玻璃纤维与产品截面垂直的构成侵权,但玻璃纤维与产品截面构成其他角度的不侵权。
即便构成侵权,宇星公司也并非故意。
原告德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ZL20092019××××.X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
5、中国专利公布公告。
证据1、2、5,共同证明:德凯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3、实用新型缴费截图。
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4、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稳定。
6、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维权支出20000元。
被告宇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德凯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2016)浙01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宇星公司仓库内对宇星公司涉嫌侵害德凯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19××××.X的“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成品、半成品采取相关保全措施,取得实物长方体玻璃纤维棒、正方体玻璃纤维棒、圆柱体玻璃纤维棒各一根,并现场拍摄照片7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宇星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实用新型技术专利限定了截面形状为正方形或长方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3、4,宇星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宇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德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协议,发票显示为4万元,与德凯公司提出的2万元不吻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是否为2万元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对于本院保全的三根玻璃纤维棒,德凯公司无异议。
宇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表示系宇星公司生产销售,但认为不能证明侵害涉案专利权。
对现场照片7张,德凯公司无异议。
宇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亚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92019××××.X。
2015年7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德凯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他包括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1),所述支柱体(1)包括玻璃纤维(2)和环氧树脂固化物(3),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纤维(2)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3)内、且与支柱体(1)的截面垂直。
庭审中,德凯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2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虞市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申请宣告上述专利无效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决定书记载,华亚公司共提交三份附件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包括授权公告号为CN1228184C的中国发明专利书,号码为GB/T19519-2004、名称为“标称电压高于1000V的交流架空线路用复合绝缘子—定义、试验方法及验收准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开号为CN1529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书。
针对公开号为CN1529325A的中国发明专利书,“合议组认为,圆柱形的截面为圆形,与正方形或长方形不同,其中的其他形状也未明确是何种形状,因此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柱体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技术特征”。
2016年3月31日,本院依德凯公司的申请,前往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的宇星公司,在宇星公司仓库内取得玻璃纤维棒(圆柱体)、玻璃纤维棒(正方体)、玻璃纤维棒(长方体)各一根,并动态查封仓库内全部玻璃纤维棒,拍摄照片七张。
庭审中,宇星公司确认上述玻璃纤维棒系由其生产销售。
经比对,德凯公司主张正方体玻璃纤维棒、长方体玻璃纤维棒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圆柱体玻璃纤维棒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仅在截面图形上不同,功能、作用均相同。
宇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区别在于:长方体被控侵权产品、正方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系四角均带有弧度的长方形与正方形;
对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形状为圆形,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等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与支柱体的截面并不完全垂直,与涉案专利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德凯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及器材的研发、制造及安装;
绝缘棒制造及销售;
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宇星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汽车配件(除整车及发动机)及附件、五金工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家用纺织品、灯具的制造、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德凯公司为本案及另一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明确在本案中主张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德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德凯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19××××.X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宇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3、若侵权成立,宇星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且,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当且仅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上述应当审查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德凯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德凯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纤维棒与涉案专利均系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支柱体包括玻璃纤维、环氧树脂固化物,所述玻璃纤维为丝状分布在环氧树脂固化物内。
庭审中,宇星公司认为,长方体被控侵权产品、正方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长方形与正方形其四角均带有弧度。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表明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四角带有一定弧度,但整体视觉上仍为长方形、正方形,因此本院对宇星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宇星公司认为,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为圆形与涉案专利的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也不构成等同。
德凯公司认为,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仅仅与涉案专利的截面图形不同,形状不同是配合铜管的形状变化,技术效果、功能和作用均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明确截面为正方形或长方形的支柱体,并非开放式权利要求。
可以认定权利要求1对支柱体的截面形状有明确的限定,即为正方形或长方形,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截面为圆形,明显与正方形、长方形不相同,不具备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技术特征。
德凯公司也未证明二者手段基本相同,从而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因此本院对德凯公司关于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宇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玻璃纤维与支柱体的截面并不完全垂直,与涉案专利中玻璃纤维与支柱体的截面垂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玻璃纤维相对于环氧树脂固化物而言呈丝状分布,从整体上看与截面相垂直,但并非要求每个丝状分布均精确到90°垂直,因此,对宇星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方体、正方体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圆柱体被控侵权产品未包含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
宇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申请号为200310111217.1“有内芯棒结构的复合绝缘子”的专利技术相同。
本院认为宇星公司虽然提出了现有技术的抗辩,但并未就其采用现有技术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宇星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3。
结合宇星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情况,可以认定宇星公司未经德凯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德凯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德凯公司还主张宇星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从宇星公司已有的销售行为反推其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德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凯公司要求宇星公司销毁侵权半成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德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宇星公司目前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宇星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德凯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凯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专利类型、宇星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本身价值、德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8日;
2、宇星公司确认自2015年8月开始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为每吨13000元;
4、宇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5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五金配件、汽车配件(除整车及发动机)及附件、五金工具、塑料制品、五金电器、家用纺织品、灯具的制造、销售;
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5、德凯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92019××××.X“一种中频电炉线圈绝缘支柱”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之行为。
二、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原告浙江德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宇星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