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379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2)。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黑鸭王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号***层***号商铺。
经营者董志伟。
委托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黑鸭王小吃店(以下简称“黑鸭王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原告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品牌企业。
2010年10月,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经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发现,被告在昆山市经营的一家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在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周黑鸭”商标标识,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进行整改,并于2016年3月9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周黑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黑鸭王小吃店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我们认为是存在的,但是侵权行为情节极其轻微,持续时间短,并且在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下积极、及时将侵权字样及图案组合商标全部予以拆除,2、我方本身经营规模很小,仅仅几平米的店铺,营业额十分有限,这与原告所称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十分不符。
经审理查明: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313764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936086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3日,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周黑鸭公司投诉举报称昆山市集街(近人民路交汇处)内有门店经营未经原告授权的“周黑鸭”店铺,2016年3月9日,该局出具昆市监处通字【2016】g0801001号处理结果通知书,向原告周黑鸭公司回复处理结果:经该局执法人员调查,该店当事人董志伟,自2015年8月开始对外经营鸭肉制品,其店招及店内标明“武汉周黑鸭”字样及图案组合商标,经该局执法人员指出后,该店已停止其涉嫌商标侵权行为,将其店招及店内标明“武汉周黑鸭”的字样及图案组合商标全部予以拆除,现已按其核准的字号名称“黑鸭王”悬挂店招及相关宣传,该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执法照片显示,该店现场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昆山市玉山镇黑鸭王小吃店,经营者:董志伟”,整改之前,该店的店铺门头及背景墙装潢中使用“”、“”,后经整改,该店门头及装潢变更为“”。
被告黑鸭王小吃店当庭陈述其于2016年2月下旬将涉嫌商标侵权门头及装潢整改完毕,对此原告周黑鸭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黑鸭王小吃店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志伟,经营场所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89号一至三层127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主要销售乳鸭制品,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面积不足5平方米,目前仍在经营。
2016年4月,原告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周黑鸭公司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黑鸭王小吃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杨君律师为本案承办律师,律师费为8000元,为此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了律师费发票(编号05498675,金额64000元,主张系8个案件的律师费)。
此外,原告周黑鸭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了查档费50元,并提供查档费发票(编号38882914,金额2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国家商标局批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工商查档信息、本院调取的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执法照片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黑鸭王小吃店使用“武汉周黑鸭”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就本案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黑鸭王小吃店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死家禽”、“板鸭”为同类商品;
其次,被告黑鸭王小吃店在店铺门头及背景墙装潢上突出使用“武汉周黑鸭”标志,已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本案诉争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与呼叫名称上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
再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周黑鸭公司享有的第7936086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周黑鸭”文字系其重要组成部分及呼叫指称文字,被告黑鸭王小吃店使用“武汉周黑鸭”文字标志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武汉周黑鸭”文字与本案诉争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黑鸭王小吃店使用“武汉周黑鸭”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被告已将涉案侵权门头及装潢整改完毕,故被告黑鸭王小吃店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黑鸭王小吃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性质、经营地点规模与时间、后果、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黑鸭王小吃店(经营者: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黑鸭王小吃店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