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5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饶新华)。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以下简称汉阳玫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汉阳玫西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千元;
四、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汉阳玫西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2015)鄂民信证字第5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六神”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续展期内,“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鄂民信证字第279号公证书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被告汉阳玫西店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商标图案:“”)。
上述两注册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并于2007年经续展,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4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乔景国随同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赴武汉市汉阳区二桥d3区47栋附近,乔景国在门店招牌为“知音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当场取得盖有“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
2015年8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智成到公证处对封存物品鉴别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的结论是:封存产品及包装、商标标识非该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公证书。
经当庭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顶部和瓶身颈部的“六神”文字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近似,该商品包装瓶身正面的“六神”文字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装在防伪条码、“使用方法”后的印刷标记等处与上海家化公司的正品实物存在差别。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3类商品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汉阳玫西店销售的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系未经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许可的侵权商品,被告汉阳玫西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汉阳玫西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汉阳玫西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汉阳玫西店的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等情节,本院认定被告汉阳玫西店应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
本院综合考虑案件复杂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等因素,确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3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汉阳玫西店负担。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汉阳玫西店的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声誉已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汉阳玫西店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62398号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负担。
(该款已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武汉市汉阳区知音超市玫西店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