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3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南塔办公楼27层。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经营者张灵君),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西区*楼**********号。
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琼,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咏声公司)诉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灵君百货商店)、南京金桥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咏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被告灵君百货商店经营者张灵君,被告金桥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陆琼、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咏声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灵君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的4款玩具的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灵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
2.被告金桥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灵君百货商店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被告灵君百货商店不是生产厂家,现销售的玩具已经下架,不再销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桥市场辩称,被告金桥市场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在原告起诉后,及时要求被告灵君百货商店停止销售相关产品,并对被告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被告金桥市场并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1月14日,“猪猪侠”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证号为7729600、9391548、13241083号。
2016年1月26日,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派出执法人员到被告灵君百货商店现场查获了涉嫌销售侵权的玩具4件。
经原告鉴定,上述4件玩具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猪猪侠”的产品。
经比对,被告灵君百货商店销售的2件玩具上标有的“猪猪侠”文字和图案与第7729600、9391548、1324108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金桥市场与被告灵君百货商店之间系商铺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商标注册证、执法单、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的2件玩具上标有的“猪猪侠”文字和图案与第7729600、9391548、1324108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灵君百货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广东咏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桥市场尽到了管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桥市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广东咏声公司“猪猪侠”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广东咏声公司的经营规模;
3.被告灵君百货商店经营地点、销售数量以及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
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729600、9391548、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南京金桥市场灵君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