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原淄博爱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王澎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贤。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尔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心贤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埃尔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上诉人李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心贤在原审中诉称,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系其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李心贤通过商标代理机构发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埃尔夫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擅自在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等四份材料上伪造李心贤签名,将该商标转让给埃尔夫公司。
李心贤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李心贤为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
判令埃尔夫公司赔偿李心贤各项损失5万元人民币;
诉讼费、保全费由埃尔夫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李心贤与埃尔夫公司基于合作关系,约定由埃尔夫公司帮助李心贤注册商标,李心贤支付相关费用,后埃尔夫公司联系到潍坊市志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李心贤进行“贝蒂斯”商标注册。
2011年7月11日,李心贤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贝蒂斯”商标注册申请;
2012年4月16日,上述注册申请初步审定;
2012年8月15日,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对李心贤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贝蒂斯”商标提出异议,2014年3月5日,商标局以被异议“贝蒂斯”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标为由,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李心贤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初审公告期满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
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
润滑油”等商品上。
2014年9月25日,涉案“贝蒂斯”商标通过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由李心贤转让给埃尔夫公司。
后经鉴定,转让该商标所依据的四份材料,即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名字迹,均不是出自李心贤本人笔迹。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该商标转让时商标注册证尚未下发。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注册证,将注册人记载为埃尔夫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第9699080号“贝蒂斯”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系李心贤,埃尔夫公司称李心贤通过正常程序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埃尔夫公司,而且通过了商标局的注册登记,但李心贤对此不予认可。
经鉴定,转让所依据的四份材料,即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字,并非出自李心贤本人,即埃尔夫公司通过伪造申请、协议的形式将涉案商标据为己有,该行为损害了李心贤的利益,该行为无效,对于李心贤请求确认其为涉案“贝蒂斯”商标专有使用权人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心贤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00元,李心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李心贤合理支出7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心贤为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埃尔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心贤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李心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埃尔夫公司负担。
上诉人埃尔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心贤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心贤承担。
其主要理由是:一、埃尔夫公司是在李心贤同意的情况下与李心贤办理的商标转让手续,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埃尔夫公司并未给李心贤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埃尔夫公司赔偿李心贤7000元支出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心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埃尔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商标转让的四份材料上的“李心贤”签字均系埃尔夫公司伪造,原审判决的7000元赔偿数额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埃尔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涉案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二是原审判决埃尔夫公司赔偿李心贤7000元合理支出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埃尔夫公司据以主张李心贤已将涉案第9699080号“贝蒂斯”注册商标转让给其所有的四份材料也即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上的“李心贤”签名经司法鉴定均被认定为伪造,埃尔夫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进而确认涉案商标归李心贤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本案中,李心贤为维权客观上支出了相应费用,且其在原审中亦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埃尔夫公司赔偿李心贤7000元合理支出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埃尔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埃尔夫铁路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