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侯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侯莉莉,该公司职工。
被告人侯某,个体业主。
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明礼,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农民。
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6月13日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司机。
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刚,山东互诚信律师事务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郑某、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侯莉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牟明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刚、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需补充侦查,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1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侯某作为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许可,安排被告人郑某带领工人生产假冒“鲁鑫”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1254卷,非法经营额共计18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上述防水卷材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帮助运输至山东省济南市销售给高铁中(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马某、李某乙、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出库单、卷材本,鉴定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郑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仍为其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郑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侯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寿光市兴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