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04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川,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区古巷镇瓷星陶瓷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卓华。
委托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骆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潜海梁,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瓷星陶瓷洁具厂、上海齐志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