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知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大荣,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布依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戴顺林,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财津商务大厦十三楼1318、1319号。
法定代表人竹俊。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大荣、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东秦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程大荣的委托代理人戴顺林到庭参加诉讼。
后原告申请追加东秦酒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同意;
又于2016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程大荣的委托代理人戴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秦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大荣因仓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人民检察院立案起诉。
该案中被查获的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1615瓶,数量巨大、品种较多,被告行为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
原告是第3159143号文字图形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手段。
茅台酒知名度极高,每年花费在防伪、打假方面的支出有2亿多元。
根据(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被告假冒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品牌、品质,给原告经济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
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大荣辩称,1、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原来是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大荣提起起诉,原告作为受害人已同意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并诉称被告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但该起诉书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的理由自相矛盾。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大荣具有民事起诉书中所指的侵权行为。
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信誉受损且有实际损失,原告的诉请一、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贵州茅台的图形和字母商标是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现在还是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与否有异议,原告要承担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持的律师费60000元,不同意原告增加销售行为作为起诉。
5、对于追加共同被告的问题,由于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是公司犯罪,不是自然人犯罪,而原告起诉程大荣个人,是起诉错误,程大荣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起诉。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是不适合的,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被告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系第33类中的酒、酒(饮料)商品;
且至本案诉讼时,该系列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将系列注册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其中第3159141的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3159143号的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的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第284526号的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该两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
另外,(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一、东秦酒业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程大荣自公司成立开始至案发时,均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公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
东秦酒业公司主营销售东秦系列白酒、贵州王系列白酒、“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和“习酒”牌系列白酒等食品。
二、2013年3月26日,东秦酒业公司业务员段光荣向黄军晓销售12瓶金质习酒(每瓶单价160元,合计1920元);
2013年4月9日,段光荣向黄军晓和陈柱销售18瓶金质习酒(每瓶单价160元,合计2880元)。
后陈柱认为其向东秦酒业公司所购买的金质习酒是假冒商品,于2013年4月16日向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举报。
接到报案后,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东秦酒业公司的仓库即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明华苑2栋106号车库查获“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615瓶和“习酒”牌系列白酒574瓶,其中茅台迎宾酒(500ml装)102瓶、茅台王子酒(500ml装)96瓶、贵州茅台酒(375ml装)60瓶、贵州茅台酒(1L装)177瓶、贵州茅台酒(500ml装)1006瓶、茅台三十年陈酿酒(礼盒500ml)6瓶、茅台民航特供酒(500ml装)72瓶、茅台奥运特供酒(500ml装)36瓶、贵州茅台五十年秘藏酒(2.5L装)12瓶、茅台建国六十周年酒(500ml装)48瓶。
被查获的上述白酒,经抽样检验,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东莞)出具《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白酒成分(氰化物、铅、甲醇)符合国标要求,评价是合格。
被告人程大荣于2013年4月16日在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明华苑2栋106号车库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三、经比对,被查获的茅台白酒商品的包装上多个商标标识,分别与第3159143号、第3159141等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系相同商标标识。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鉴别确认,仓库中被查获“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615瓶的价值为1632084元,属假冒“贵州茅台”系列注册商标。
四、程大荣曾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广州市龙鼎酒业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茅台新飞天53°(500ml装)白酒,每瓶价格从960元至1047元不等,共计金额为924000元。
被告人程大荣提交的购买酒发票及收款收据、汇款凭证等票据涉及年份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月,其中有一部分发票、收款收据中有列出货物系“茅台酒”、“53°”、“新飞天500ml”的商品信息和单价、数量;
其余部分票据记录仅为“酒”、“一批”,没有列明具体酒的名称,也无显示酒品型号、容量、单价、批号及购买数量等信息。
该案一审刑事判决认为:该案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程大荣为东秦酒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决定、管理该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宜,是东秦酒业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应当对东秦酒业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人程大荣经营的东秦酒业公司仓库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判项内容是被告人程大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涉案假冒“贵州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白酒、假冒“习酒”系列注册商标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后该刑事案件经过二审,(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结果是维持(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
被告程大荣在本民事案件中提交的购酒进货来源发票等单据均与上述刑事案件的证据相同,刑事案件已经对于被告人提交的买酒发票等证据效力问题进行了审查,并刑事判决书认定东秦酒业公司向广州市龙鼎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茅台新飞天53°(500ML)白酒的情况属实,对此部分证据予以采纳;
其他发票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未经查属实,法院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东秦酒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第3159141、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在权利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独占性使用权。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结合庭审诉辩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程大荣是否本民事案的适格被告,应否对被告东秦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东中法知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判结果已经清晰查明并认定东秦酒业公司仓库中被查获“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1615瓶是假冒第3159141、第3159143号等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程大荣系作为东秦酒业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该刑事案件已经清晰认定东秦酒业公司侵害了原告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程大荣为东秦酒业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而承担其对应的刑事责任;
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证明程大荣与东秦酒业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因此,原告起诉程大荣为被告、要求程大荣与东秦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东秦酒业公司仓存用于销售的涉案“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该涉案“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涉及品种繁多,各酒瓶包装上分别出现有、、、“贵州茅台酒”等多个标识,故东秦酒业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3159141、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东秦酒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全部被公安查获,尚未流入市场,且原告也未提交关于因被告东秦酒业公司侵权而导致原告声誉明显受损的证据,因此,该项要求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东秦酒业公司赔偿人民币16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未说明其注册商标是否存在许可使用费等情况,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及使用时间长短;
2、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是酒类食用;
3、被告东秦酒业公司囤酒量大,因被举报查处而未销售出去;
4、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酌情判定被告东秦酒业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