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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4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94号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许道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道、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詹锦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烽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据以起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

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如,烽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鸿日公司系“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49××××.8)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为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箱包滚轮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亲切产品及半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辩称:烽祥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请求赔偿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鸿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烽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0025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信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8401号),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及保护范围。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5)浙温证内字第8733号、第8734号公证书;

2.《箱包皮具大全》(2012年上半年出版)刊登的广告、《箱包皮具大全》发布方工商登记情况、其他期《箱包皮具大全》封面和部分广告;

3.《发现资源采购目录——箱包》(2014年7月出版)刊登的广告、《发现资源采购目录——箱包》发布方工商登记情况、其他期封面和部分内容;

4.现代汉语词典(节选);

证据1-4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5.《箱包》(2014.08期)刊登的广告、《箱包》发布方工商登记情况、其他期《箱包》封面和部分广告,拟证明该文献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技术特征。

6.九份中国专利文献(专利号分别为:ZL20122013××××.2、ZL20102022××××.X、ZL20101061××××.8、ZL20082004××××.8、ZL20122032××××.3、ZL20132013××××.X、ZL20132055××××.7、ZL20141035××××.X、ZL20142032××××.X),拟证明未被证据5公开的技术特征系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证据5现有技术与这些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提出涉案专利的权利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2.被告在庭审现有技术比对阶段,没有援引其证据1-4作为对比文献,也没有说明其中任何一份证据材料公开了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证据1-4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3.被告的证据5、证据6,原告同意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依据,并发表了比对意见,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鸿日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箱包和箱包配件。

涉案专利系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专利权人为鸿日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9××××.8,申请日为2014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2016年年费已经缴纳。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为其保护范围,即: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包括安装座、连接架、左滚轮、右滚轮、横轴及纵轴,所述左、右滚轮通过横轴连接于连接架两侧,所述纵轴上部穿过安装座设有的安装孔与安装座固定连接,所述纵轴下部穿入连接架设有的连接孔与连接架转动连接,所述安装座上设有若干安装孔柱,其特征在于:所述万向轮还包括锁定组件,该锁定组件包括锁定块及锁定齿,所述锁定齿均匀环设于左、右滚轮内侧且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所述的锁定块包括一体结构的按压板、连接板及锁定卡条,所述锁定块通过连接板转接于连接架上,所述锁定卡条可与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适配卡合。

所述的连接架底端延伸设置有限位凸块,所述的限位凸块与锁定块的锁定卡条相互抵触。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4、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案件编号:第5W108657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第284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被告烽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箱包配件。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25日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被告生产车间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两款共计22只,其中带辐射轮的20只,带光板轮的2只。

被告陈述这两款箱包滚轮约7元一对(每对两只)。

在庭审比对中,原、被告确认证据保全提取的两种箱包滚轮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一致,只需比对一种即可。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所有技术特征。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两点不同。

1.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滚轮不一定同步转动,滚轮上锁定齿也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限定的“相互对称”关系。

2.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架底部两侧设置的两块“三角形”凸块,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限位凸块”系不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烽祥公司以案外人深圳市金录资讯广告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箱包》杂志(2014.08)上刊登的广告宣传页(落款为鸿日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引用的对比文件,认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除纵轴、横轴以外全部被该对比文件公开。

而根据多份中国专利文献的记载,上述纵轴、横轴系公知常识。

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原告认为,该对比文件仅系外观图片,没有文字描述,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以下技术特征:纵轴上部穿过安装座设有的安装孔与安装座固定连接,纵轴下部穿入连接架设有的连接孔与连接架转动连接,安装座上设有若干安装孔柱。

锁定组件及锁定块、锁定齿,锁定齿均匀环设于左、右滚轮内侧且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

锁定块包括一体结构的按压板、连接板及锁定卡条。

锁定块通过连接板转接于连接架上。

锁定卡条可与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适配卡合。

连接架底端延伸设置有限位凸块,限位凸块与锁定块的锁定卡条相互抵触。

本院认为:鸿日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烽祥公司是否实施了现有技术烽祥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箱包》封面标注“2014.08”,其公开日应视为2014年8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该对比文件是广告宣传图片,没有文字描述,从这些图片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只有“一种箱包滚轮,包含安装座、连接架、左滚轮、右滚轮”,缺乏其他被诉落入涉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此外,以一份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的简单组合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必须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烽祥公司在其提供的对比文件仅明确公开少许被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又以多份专利文献证明“横轴”、“纵轴”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为熟知的常识,以二者的结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其实质是援引一项以上现有技术方案证明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烽祥公司援引多项技术方案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烽祥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应当是指在滚轮被锁定时,均匀设置在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以连接架为对称轴一一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左、右滚轮被锁定时符合上述特征,应当认定具有“左、右滚轮上的锁定齿相互对称”的技术特征。

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架底座两侧延伸出的三角形凸块,与锁定块的锁定卡条相互抵触时固定滚轮,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限位凸块”相比,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烽祥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两点不同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烽祥公司未经鸿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烽祥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鸿日公司有权要求烽祥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的箱包滚轮产品。

由于鸿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烽祥公司存在许诺销售,库存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等事实,故其要求烽祥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鸿日公司的实际损失、烽祥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鸿日公司要求本院根据烽祥公司的生产规模、获利情况等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程序,权利状态稳定;

2.烽祥公司的侵权情节轻微,本院证据保全时仅发现22只侵权产品;

3.鸿日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出必要费用。

本院确定烽祥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一种具有锁定滚轮功能的箱包万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495394.8)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4330元,由原告瑞安市鸿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温州烽祥箱包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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