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636号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诉被告张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绫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诉称,涉案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系由丹麦“2001年11月21日公司”申请注册。
嗣后,通过授权许可,原告从上述公司获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及分销标注上述商标的产品的权利,并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以及提起司法诉讼。
多年来,原告为“VEROMODA”品牌的推广与宣传投入了巨大的物力与财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常熟市服装城桑园新村49-2号的店面销售假冒“VEROMODA”品牌的衬衫,已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严重影响了“VEROMODA”正品服装的销售,对该品牌的商誉也造成了一定的贬损。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中包括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张鹏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2、第1132585号商标注册证明与续展证明,证明涉案的“VEROMODA”商标持有人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3、授权书与中国驻丹麦使领馆认证文书以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一组,证明涉案“VEROMODA”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生产、销售含有该商标的商品,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4、(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9951号公证书,内附授权书与中国驻丹麦使领馆认证文书及相关翻译文书,证明“VEROMODA”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提起诉讼。
5、2014年、2015年的品牌联营合同、租赁合同与发票一组。
6、涉案品牌专卖店店铺信息清单。
证据5与证据6,证明涉案“VEROMODA”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对该商标的推广力度、宣传范围及该商标的影响力。
7、宣传“VEROMODA”品牌的报刊、杂志一组,证明相关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的宣传与推广,同时证明该品牌的知名度。
8、涉案“VEROMODA”品牌服装正品价格、北京、杭州、上海、苏州等地区的销售小票以及系列服装的款号信息,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VEROMODA”品牌服装的价格,并为本案中计算侵权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9、天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具的2014年度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对该品牌在宣传方面的投入。
10、常工商案字【2014】044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情况。
1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张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物、鞋、袜、帽。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6日。
2015年1月27日、12月17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分别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含有涉案第1132585号“VEROMODA”等众多品牌在内的服装,授权期限均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一年。
2015年8月4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再次签署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张鹏等人侵犯包括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在内的众多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VEROMODA”品牌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全国多个城市设立有联营店与直营店,该服装售价较高。
另外,《时装》等报刊杂志上曾发布“VEROMODA”品牌的广告,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又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鹏一次性从山东购进大量标有“VEROMODA”字样的羽绒服,放置在位于常熟市桑园新村49-2号的店面进行销售。
至2014年11月19日,已售出上述羽绒服13件,尚有标有“VEROMODA”字样的羽绒服193件未销售,被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查获。
在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调查中,被告张鹏承认其系明知上述标注“VEROMODA”字样的羽绒服为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而销售,其既无法提供相关的授权手续,也无法如实提供涉案羽绒服的合法进货来源。
2014年12月22日,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没收涉案标有“VEROMODA”文字的、侵犯商标权的羽绒服193件,并对被告张鹏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等。
再查明,原告绫致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绫致公司通过授权许可,获得在中国使用涉案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权利。
虽然该许可仅为普通许可使用,但通过第1132585号“VEROMODA”商标持有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的特别授权,绫致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绫致公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被告张鹏销售的涉案羽绒服上使用的“VEROMODA”文字,与原告绫致公司享有商标使用等权利的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且均使用在服装这一商品上,在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并且,涉案羽绒服上使用的上述文字,亦未获得第1132585号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张鹏在其所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羽绒服,亦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认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受到侵犯等情形。
本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商品的美誉度或者商标的知名度等造成不良影响。
另外,本案中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赔偿即能对原告的合法权利给予充分救济。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张鹏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张鹏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而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张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立即停止对第113258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张鹏赔偿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