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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其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其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李其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931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其东,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诉被告李其东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

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诉称:其公司是“”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

“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2014年3月,封丘县质量监督局查获了被告在城关乡师寨村加工生产的“五粮液”白酒7件、五粮液1618白酒27件。

该批白酒属于以假充真,为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及“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李其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乡师寨村,该案应移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五粮液集团公司起诉被告李其东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李其东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城关乡,本案应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李其东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其东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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