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1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银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洪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从福建省云霄县购得假冒中华牌、玉溪牌、芙蓉王牌、利群牌商标的香烟,通过事先电话短信联系、快递物流发货、银行卡收款等方式,加价后销售给浙江省临海市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4万余元。
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从张某处购得的香烟是假冒的,仍通过快递物流发货、现金收款等方式,加价后销售给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的王某乙和李某、安徽省芜湖市的何某、浙江省临海市的林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万余元。
2015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中华牌香烟150条,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9000余元;
同日在被告人王某甲所处的浙江省临海市阳光花城8幢1701室附房内查扣了尚未销售的假冒芙蓉王牌香烟5条,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50余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闽D×××××丰田卡罗拉牌轿车1辆、手机1部;
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销售清单4张、手机5部。
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获利五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王某甲供述,证人李某、王某乙、何某、林某、夏某、顾某、钱某证言,移送线索函,检查、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销售假烟资金流向表及情况说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款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均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一百五十五条和手机五部,均予以没收;
闽D×××××丰田卡罗拉牌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