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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52刑终103号
案件名称向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湖南省溆浦县。

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后因移送起诉时未到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年2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52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已判刑)伙同郑某(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自2010年3月份开始在位于揭西县棉湖镇湖东村一民房内加工生产假冒国际品牌诺基亚及摩托罗拉的手机数据线。

被告人向某受雇于杨某,在小作坊现场指导及监督工人工作,加工生产标有“NOKIA”标识的假冒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及标有“M”标识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数据联线。

2012年2月17日,揭西县公安局对该小作坊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向某及郑某,并查获标有“NOKIA”标识的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3043条、标有“M”标识的摩托罗拉手机数据联线3150条。

经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查获标有“NOKIA”标识的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产品。

经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标有“M”标识的摩托罗拉手机数据线为侵犯摩托罗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假冒诺基亚数据线3043条,价值人民币30430元;

查获的假冒摩托罗拉数据线3150条,价值人民币28350元;

两项价值共计人民币5878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向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揭西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诺基亚公司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材料,摩托罗拉公司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摩托罗拉移动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鉴定书及声明;

证人杨某、郑某、覃某、蓝某、陆某、苏某、韦某、卢某、舒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2]3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的注册商标达到两种,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及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我受雇于杨某,不知道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也不认识诺基亚和摩托罗拉的标志。

原审判决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与杨某等人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了二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7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等因素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且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受雇在被公安机关查处的小作坊负责现场指导及监督工人工作,加工生产标有“NOKIA”标识的假冒诺基亚手机数据联线及标有“M”标识的假冒摩托罗拉手机数据联线,故上诉人向某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也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之一,其上诉称不知道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也不认识诺基亚和摩托罗拉的标志,请求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缺乏事实和理由依据,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炜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姚明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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