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28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区。
经营者孙冬琴。
委托代理人周浩良,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津健,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经营者孙冬琴及委托代理人周浩良、吴津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权人、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权人。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销售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54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超出核定商品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2、原告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白酒”商品;
3、“青花瓷”三个字已经使用了几千年,指的是青花瓷器,国家没有禁止使用青花瓷这三个字的规定,也没有禁止人们用青花瓷盛装酒水,故白酒厂家没有过错;
4、涉案白酒上面明确印制生产厂家的注册商标,因此并没有侵害原告“青花瓷”商标,厂家使用青花瓷文字只是说明酒是青花瓷器盛装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
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
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9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14元;
8、工商查档费发票(4600元),本案主张40元;
9、公证费发票500元;
10、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1000元;
11、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的说明,主张律师费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府前坊”白酒的进货单,付款凭据,证明其中标注“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府前坊”的白酒是从常州市国宣源商贸有限公司进货;
2、“乾御”白酒送货单,证明其中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乾御”的白酒也有合法来源;
证据1、2证明被告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有合法来源。
3、提交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乾御”商标注册证、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青花瓷”十二年典藏酒的检验报告,证明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注册“乾御”商标,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花瓷”(12年典藏)酒经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
4、“府前坊”商标注册网上查询打印件,证明潘少杰注册“府前坊”商标;
证据3、4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均各有其注册商标,并非侵权商品。
5、“青花瓷”的图片和介绍,证明“青花瓷”系一种瓷器,广泛通用于盛装容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白酒类商品上具有商标专用权,且原告商标所使用的文字是艺术体,仅是该注册商标的艺术体不能模仿;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交荣誉证书原件;
对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行为不规范,按规定要两个公证人员参加,但是该份公证书中的公证员助理赵志伟身份不明,无法确认;
对证据6认为两瓶白酒均有注册商标,不属于侵权;
对证据7、8、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无侵权,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8、9均为原件或公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获奖证书未能提交原件,不予认定,对证据10、11仅为原告的单方说明,不作为证据认定。
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供货单非正式发票,且上面标注的“青花瓷”商品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以此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乾御”商标系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王宏注册,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商名称不一致,“府前坊”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且注册商标并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对证据5认为“青花瓷”的图片和介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已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钱进出庭证明“乾御”白酒系“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厂家,但无进一步证据证明钱进系“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员工及“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厂家。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11月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5年11月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的“联华”(证照名称: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购买了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王大为付款后取得了购物小票,从该超市出来后,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1月1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90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9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共两瓶酒,一瓶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印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瓶外包装印有“青花瓷”、“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并未经原告授权使用“青花瓷”商标,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该酒的外包装显著位置特别突出使用了“青花瓷”标识,构成了商标性使用,涉案标识字形、读音、排列顺序与原告的专用商标及其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有特定关系。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注册号320483600401179,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冬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原告称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物品11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证实。
主张为制止侵权费用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分别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瓶酒虽都标注了注册商标,但“乾御”商标被告自述系宿迁市洋河镇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王宏注册,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佳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商名称不一致,“府前坊”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国府酒业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且仅酒瓶上标注有注册商标并不能必然免除商标侵权责任,被告销售的酒在其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标注“青花瓷”,构成了商标性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常州市北苑联华超市加盟连锁店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章 毓人民陪审员 华文松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肖易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