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11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玲、黄婉玲,分别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上杭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桂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在淘宝开设“安某家居日用”、“爱礼家居日用”、“荟萃日化”、“三源日化”等网店,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潘婷”、“沙宣”、“清扬”、“海飞丝”、“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其中,李某某负责购买洗发水原液及标有上述标识的空瓶、灌装洗发水、通过快递发货;
刘某某、莫某某则负责管理淘宝网的接单等工作。
同年11月11日,民警将李某某等人抓获,同时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务约大街25巷2号一楼2号房、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一新村0088号四楼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海北路岐海苑15座402房内起获假冒“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计200瓶以及电脑、快递单、记账本等物品。
后民警在广州白云区安发货运审场A10档8-11档江江通物流公司起获李某某已销售,准备发货的假冒“沙宣”品牌的洗发水共720瓶。
至被抓获,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已卖出的洗发水约2720瓶,非法所得约人民币1088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广州宝洁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书、涉案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
证人陈某、肖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曹某、郭某的证言;
同案人李某、黎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及起赃经过;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
物证照片;
扣押物品清单;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明确所指控的“非法所得约人民币108800元”系指“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李某某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案件罪名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并不是很严重;
刘某某是家庭的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带侦查人员到其和被告人莫某某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泌冲一新村0088号四楼出租屋将莫某某抓获。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6232号的“沙宣”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72591号的“潘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44325号的“head&shoulders海飞丝”字母文字组合商标所有人均是宝洁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640422号的“清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67362号的“力士”文字商标所有人均是联合利华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包括洗发剂、洗发水、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皂、浴液、泡沫浴液等。
上述商标均在其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莫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带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酌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分别科以罚金三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梁润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