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83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96号之一号。
法定代表人万虹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女,1981年2月8日出生,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务,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务,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吴山22-5号。
法定代表人游阳生,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与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码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张晔,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户外运动品牌发展的专业户外鞋服商品公司,经授权享有第101337号””、第3816390号”LUOTUO”、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被授权针对商标侵权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享有投诉、诉讼等打假权利。
长久以来,由于我公司及商标权利人的不断投资推广及专心经营,”骆驼”品牌产品线下实体店和专柜已拥有3600多家,全面覆盖一、二级城市中高端消费群体,同时在”天猫”官方商城、京东商场旗舰店等电子商务渠道上陆续铺设了”骆驼”男鞋、女鞋、箱包皮具、户外运动及服装等产品线,成为具有高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品牌。
我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二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京东商城上销售使用””商标的鞋商品,侵犯了我公司第101337、3816390号商标专用权。
在销售侵权鞋商品时多处将”希亚骆驼”作为品牌名称,侵犯了我公司第3515856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使用”希亚骆驼户旗舰店”作为网店名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竟争。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希亚骆驼”标识的侵权鞋商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希亚骆驼旗舰店”作为网店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边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接到诉讼状后及时让边码公司将涉案产品下架,并删除相关链接;
二、我公司已审查了边码公司的资质信息和产品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三、我公司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不销售实物商品,涉案商品的销售、宣传均由被告边码公司完成,我公司并不明知涉案产品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816390号”LUOTU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草鞋、套鞋、拖鞋、凉鞋、高统靴、运动鞋、运动靴、雨鞋。
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原告红企鹅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业。
2014年1月1日,广东骆驼公司(甲方、商标许可人)与红企鹅公司(乙方、商标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1337号、第3816390号、第3515856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甲方许可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商标,甲方允许乙方将甲方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乙方对商标的使用应当限于有关《商标注册证》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核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注册商标的提供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商标标准图稿,乙方自行生产印刷。
乙方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
甲乙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乙方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京东商城是被告京东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址为www.jd.com。
被告边码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商务信息咨询;
批发、零售;
服装鞋帽、皮具。
开设于京东商城的”希亚骆驼旗舰店”系边码公司经营,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其上传、维护;
店内商品由其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
2015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丽芳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开设于京东商城的”希亚骆驼旗舰店”,将”希亚骆驼男皮鞋修身款商务休闲鞋男商务型男鞋子03978黑色38(京东价269,数量1,累计评价3974,热销17701件,以下简称03978皮鞋)”,加入购物车并结算,登陆京东会员账号在线支付货款269元,选择了快递运输的配送方式,收货人信息为北京市西城区二环到三环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张小姐,点击提交订单、立即支付,显示:”支付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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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号:107XXXXXXXX”。
同年11月27日下午,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JD.COM京东官方网站正品行货低价支持POS机刷卡”官网,登陆京东会员账号,点击”我的京东”显示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的”交易纠纷”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查看交易纠纷记录”,点击纠纷单号为”62637”后的”查看”显示:订单号:107XXXXXXXX,纠纷类型:配送,对应商品:希亚骆驼男皮鞋修身款商务休闲鞋男商务型男鞋子03978黑色38,具体问题:商品超过48小时未配送,请发货,纠纷状态:已关闭,提交纠纷单:2015-11-2,仲裁结果公示:”尊敬的客户您好,关于您反映的配送问题,经过京东核实,商家延迟发货,已为您申请实际支付金额的30%京东佩服,请耐心等待,订单若超过三天还不更新物流,请取消订单,给您带来不便,还请见谅,感谢您对京东的支持,祝您生活愉快,谢谢!
”退回页面再次点击”查看交易纠纷记录”,点击纠纷单号为”97263”后的”查看”显示:订单号:107XXXXXXXX,对应商品:希亚骆驼男皮鞋修身款商务休闲鞋男商务型男鞋子03978黑色38,具体问题:一直未发货,请退款,纠纷状态:已关闭,提交纠纷单:2015-11-12,仲裁结果公示:”尊敬的用户您好,关于您反馈的订单:107XXXXXXXX问题,经过京东核实,此单商家超期发货,现商品页面已显示无货,请商家核实为客户处理退款,给您带来不便,还请见谅,感谢您对京东的支持,祝您生活愉快,谢谢!
后期建议商家优先自行联系客户协商解决此问题,若客户对商家回复不接受并申请京东介入后,仲裁员将按照平台规则进行处理!
”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46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原告购买的03978皮鞋网络宣传图片显示:鞋内底有标识;
商品购买网页对商品的描述”希亚骆驼男皮鞋修身款商务休闲鞋男商务型男鞋子03978黑色38”中使用了”希亚骆驼”,品牌厂商:希亚骆驼;
网页”希亚骆驼旗舰店”店铺标识旁有两处显示””标识。
原告系通过在京东商城关键字处输入”希亚骆驼”,搜索到涉诉商品。
现开设于京东商城的”希亚骆驼旗舰店”专营店已经停止运营,在京东商城搜索该店铺,无法显示任何结果。
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000元。
另,本案中原告未将合理支出分项单独予以主张。
为证明”骆驼”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报对骆驼品牌”双11”销量三连冠的报导和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书。
其中2012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骆驼牌休闲鞋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省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第101337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京东公司为了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提供了边码公司的说明函、证照、第475107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涉案产品下架的网页截图。
被告边码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已暂停在京东平台销售的证明、立案登记表、第4751071号””商标注册证彩印件、判决书。
红企鹅公司对于京东公司和边码公司提供的第4751071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未提供原件,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6466号公证书、发票、证书、报道、说明函、营业执照、网页截图、证明、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东骆驼公司为第101337号””、第3816390号”LUOTUO”、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广东骆驼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101337号””、第3816390号”LUOTUO”、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向侵犯上述商标权的第三方主张权利。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被诉行为是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要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是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京东商城的销售记录显示被诉侵权商品03978皮鞋未实际发货,但结合订单的实际支付行为以及对商品的累计评价数和热销件数,可以判断出被告存在对03978皮鞋的销售行为,故被诉侵权商品03978皮鞋网页商品描述及”希亚骆驼旗舰店”店铺标识均使用”希亚骆驼”字样,内鞋底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以识别商品来源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的行为,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比对标准,将被诉侵权鞋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图文标识与原告第101337号””、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均指向同一事物,被告边码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商品皮鞋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上述商标间构成近似;
”希亚骆驼”的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515856号”骆驼”均包含简体字”骆驼”字样,两者词义相同,外形相似,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商品、”希亚骆驼旗舰店”专营店所使用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者混同,误认为被告边码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市场混淆。
被告边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边码公司在京东商城的使用”希亚骆驼旗舰店”专营店的字号,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有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希亚骆驼旗舰店”专营店已经停止运营,相关涉案商品已停止销售,京东商城已经没有该店铺的搜索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删除侵权标识已无必要。
关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京东公司故意为被告边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帮助被告边码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知悉涉案事实后,已经将相关信息删除,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同时,京东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京东公司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边码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判断被告边码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边码公司仅提供了自身出具的证明及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并不充分。
故本院认定被告边码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边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因本案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和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到原告红企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边码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原告红企鹅公司主张公证费为其费用支出,但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单独列明,故本院将根据其主张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举证情况在经济损失中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被告杭州边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