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14号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新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文峰、张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托尼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姜荷梅。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托尼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通四通林业机械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