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庆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丹·阿曼(DanielLukeAmman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茅,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金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傅庆斌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知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傅庆斌,被上诉人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茅、金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庆斌在原审中诉称,其为专利号为ZL200510200084.4、名称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方法采用后一车辆的运行状态受前一车辆的控制,使其能够保持绝对安全距离,决不会出现两车相撞事故。
在运行过程中,如两车距离小于2千米(预设的安全距离),后一辆车自动减速行驶。
同向行驶的前后车辆之间,可永远保持预定的安全距离。
东岳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中记述: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当车速大于25km/h时,通过车辆速度和车辆间隔,可自动调整本车速度,以保持与前车的预设距离,可持续减速至车辆完全停止。
”FDI前车距离提示“通过车辆前方的长距离雷达和前摄像头检测与前车的距离,当车速大于40km/h时,在仪表上显示与前车的时间距离(0.5s-3s)”。
FCA前碰撞预警+CMB碰撞缓解系统“能对前方慢速行驶或静止的车辆进行综合评估碰撞危险程度,并在必要时对驾驶员警告或自动刹车以避免碰撞或者减轻碰撞造成的伤害”。
东岳公司的产品广告所披露的技术,与傅庆斌涉案发明专利的核心技术相雷同,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东岳公司侵犯傅庆斌ZL200510200084.4专利权,诉讼费用由东岳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傅庆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0510200084.4,2012年10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傅庆斌。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轨道车按以下方法运行:实时地将在线行驶车辆所在位置和速度转变成电信号后发送给总控终端和同向行驶的相邻车辆,并通过该电信号控制其后相邻车辆的运行状态;
预行驶的车辆连续地接收同向前行车运行的位移和/或时间的反馈信号,并对该反馈信号进行处理,当其达到预定值时启动该车;
其特征在于控制系统包括:安装在轨道车电动机或发动机输出轴上的检测装置和与该检测装置的输出端相接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在该控制器内存贮有预先设定的轨道车运行状态期望值和用于将检测装置的检测信号与所述期望值相比较以对电动机或发动机发出运行指令的判定单元;
和安装在轨道车上的并与可编程序控制器相连接的控制终端,该控制终端包括设置在轨道车上的并通过局域网络传输以便在车内实现对话的视频和声频服务器,及与视频服务器和控制终端相接的用于发射或接收总控终端的射频信号的收发单元。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检测装置具有一个安装在轨道车的电动机或发动机输出轴上的编码器和与该编码器输出端相接的并将转数信号转换成电信号的模数转换器,或者采用带有模数转换功能的编码器。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视频服务器包括设置在轨道车外部用于监视轨道实时变化情况的摄像机和设置轨道车内的摄像机,所述声频服务器具有与视频服务器相连接的音频功放和由该音频功放控制的拾音器及扬声器。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终端包括无线局域网络接收器和与该接收器相连接的计算机。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控制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总控终端包括与所述控制终端相对应的视频、音频服务器和收发单元,及无线局域网络接收器和与该接收器相连接的计算机。
在东岳公司生产的“昂科威”汽车的宣传图册中有以下文字内容“ACC自适应巡航系统:在车速大于25km/h时,通过设置车辆速度和车辆间隔,可自动调整本车速度以保持与前车的预设距离。
可持续减速至车辆完全停止”、“FDI前车距离提示:通过车辆前方的长距离雷达和前摄像头检测与前车的距离,当车速大于40km/h时,在仪表上显示与前车的时间距离(0.5s-3s)”、“FCA前碰撞预警+CMB碰撞缓解系统:能对前方慢速行驶或者静止的车辆进行综合评估碰撞危险程度,并在必要时对驾驶员告警或自动刹车,以避免碰撞或者减轻碰撞造成的伤害。
”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上汽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
傅庆斌在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名称为“上海通用东岳汽车有限公司”,原审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已予以纠正。
原审庭审中,傅庆斌主张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对比,傅庆斌对于下列事实没有异议: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轨道车;
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把相应的速度、位置传输给一个总控终端,也没有把这些信号传送给其他车辆;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通过电信号控制其他车辆;
4、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预行驶的车辆连续地接收同向前行车运行的位移和/或时间的反馈信号,并对该反馈信号进行处理,当其达到预定值时启动该车”;
5、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总控终端。
原审法院认为,傅庆斌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10200084.4、名称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要确定东岳公司是否侵犯傅庆斌的专利权,需要对涉案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技术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在比对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所具有的技术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所具有的技术特征,傅庆斌主张应由东岳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东岳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属于新产品,涉案专利也并非方法专利,故应由傅庆斌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方法专利一般可分为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和操作使用方法专利两类,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作用于一定的物品上,目的在于使该物品在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上产生变化;
操作使用方法专利不以改变所涉及物品本身的结构、形状或者物理化学特性为其目的,而是寻求产生或者获取某种非物质性结果。
对于不同种类的方法专利,并不是均由被诉侵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不同于方法专利。
只有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才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对于操作使用方法发明专利和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不存在由被诉侵权人提供其使用的技术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证明的情形,仍需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使用了其专利技术。
本案中,傅庆斌与东岳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专利还是产品专利存在争议,从涉案专利名称分析,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似应包括方法专利权利要求和产品专利权利要求,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控制系统,轨道车按以下方法运行:……”,从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用于……”这一用词可知,即使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方法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专利技术对于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并没有带来影响,只是对产品使用方式的描述,而从权利要求的内容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属于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故傅庆斌主张应由东岳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傅庆斌据以主张东岳公司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证据是东岳公司的宣传图册,该宣传图册只能证明东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的具体内容。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如下技术特征:1、实时地将在线行驶车辆所在位置和速度转变成电信号后发送给总控终端和同向行驶的相邻车辆,并通过该电信号控制其后相邻车辆的运行状态;
2、预行驶的车辆连续地接收同向前行车运行的位移和/或时间的反馈信号,并对该反馈信号进行处理,当其达到预定值时启动该车。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相应技术特征,所以也不存在适用专利等同原则的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关技术特征,所以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傅庆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庆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傅庆斌负担。
上诉人傅庆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岳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傅庆斌的涉案专利为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东岳公司的汽车宣传图册证明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岳公司主张不侵权,应由东岳公司承担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东岳公司答辩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前提是,傅庆斌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而傅庆斌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事实上涉案专利并非方法专利,也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仅是一种产品专利,傅庆斌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中已经放弃了对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仅保留对实施该方法的控制系统的保护,故在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前提下,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傅庆斌主张东岳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傅庆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傅庆斌在本案中仅提交了东岳公司的宣传图册,但该宣传图册只能证明东岳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的具体内容,且傅庆斌在原审中也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的5项技术特征,故傅庆斌主张东岳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岳公司是否侵害了傅庆斌的涉案专利权。
傅庆斌在本案中主张,东岳公司生产销售的别克昂科威轿车使用的ACC自适应巡航系统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东岳公司承担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本院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是,傅庆斌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及控制系统”,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发明的任务是提供一种利用缩短两辆轨道车间距的方式来提高运输能力的用于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方法”,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提供的并非是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而只是一种控制轨道车运行的操作方法,在涉案专利并非涉及一种新产品制造方法的情况下,傅庆斌主张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为此,傅庆斌应当提交其主张侵权的涉案被诉产品,但本案一、二审中,傅庆斌始终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仅提交了东岳公司的别克昂科威轿车的一份宣传图册,该宣传图册中并未记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傅庆斌亦认可该宣传图册不能体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仅能显示其技术效果,而相同的技术效果并非必然通过相同的技术方案来实现,故该宣传图册所体现的技术效果不能作为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在傅庆斌未能提供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或其具体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傅庆斌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傅庆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傅庆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